(2016)豫05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文武与王立峰、X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武,王立峰,X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352号原告李文武,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立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XXX,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武与被告王立峰、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峰、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武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王立峰、XXX承包了河北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安装工程,地址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义中社区。后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9月份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出勤42.5天,工资为3650元,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款迟迟没有给付原告。现在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3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XXX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李文武受被告王立峰、XXX雇佣,为被告王立峰、XXX承包的河北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天然气安装工程工作,被告王立峰、XXX尚欠原告李文武工资款3650元未付。后原告李文武多次向被告王立峰、XXX催要该款,被告王立峰、XXX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31日王立峰为原告等人出具的工资表一份及被告王立峰、X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武受被告王立峰、XXX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立峰、XXX依法应向原告李文武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李文武要求被告王立峰、XXX向其支付工资款3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峰、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武工资款人民币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立峰、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