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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费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455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吴文娟,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原告费某与被告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杜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生活上不检点,没有正常工作,有吸毒史,还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恶语相向,大打出手。2015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朋友,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杜某乙。现原告以被告生活不检点、对家庭不负责任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彼此并无原则性分歧。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如此,双方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费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