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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熊献忠与王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献忠,王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651号原告熊献忠,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君玲,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熊献忠与被告王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王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献忠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我出具的借据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君玲辩称:借款属实。起初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来偿还20000元,余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借给我钱是为了吃高利息。我把原告的钱投资到河南威佳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给我,我也没钱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熊献忠现金叁万元整,王君玲,2014.11.1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君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献忠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君玲负担,暂由原告熊献忠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