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许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5419,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庙附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许某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庙附近一平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庄某乙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共18次。同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许某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庙附近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16小袋。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3.63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法,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庄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相片》、《作案现场相片》、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474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1004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法,非法容留吸毒人员庄某乙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村佛祖庙附近一平房的家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黑色“诺基亚牌”旧手提机(型号5310)一部,发还被告人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陈义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