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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820号原告北京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西里10号楼1幢四层。法定代表人王进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星,男,1986年8月1日出生。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红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姗珊,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飞,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设计院)与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今晟影视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乡设计院之委托代理人张文璋、王建星与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之委托代理人李姗珊、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南厂徽派工程”、“河道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费共计13万元;合同第5.1条约定:原、被告签署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30%,原告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被告将剩余设计费全额支付给原告;第6.1.4条约定:被告应按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属于补签合同,在合同签署前原告不仅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图纸且被告已经验收合格,而且被告按照图纸施工的工程也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被告开工前,原告已经提交了施工图纸并取得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支付全部设计费用,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3万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68480元(以1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984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我司同事证言,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有多次修改,故施工图纸无法确定交接时间。2、我司认可13万元设计款,设计合同是相应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3日补签的,其中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条款不能完全认可,我们对于计算的时间起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城乡设计院与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于2015年2月13日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城乡设计院为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设计图纸文件。项目名称为星美今晟影视基地南厂徽派工程、河道改造工程(河道栏杆、风雨亭、桥、堤坝),项目建设地点为怀柔区杨宋镇影视基地。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工程设计费为13万元,第6.1.4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河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南厂徽派工程《工程动工报审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河道工程于2014年5月1日开工,2014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南厂徽派工程于2014年6月1日开工,2015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设计费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过高,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确定同意每逾期一天支付设计费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及原告提交的河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被告称单位并未收到图纸,没有开工文件的辩解意见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设计费十三万元。二、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自二零一四年六月二日起,以十三万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九元由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