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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527号原告许某(又名许某)。委托代理人安某,农民。被告娄某。原告许某诉被告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本家关系,彼此关系不错。2013年12月6日被告娄某因做买卖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息1800元,XXXX年X月X日被告又向原告又借了1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本人书写了两张借条,第二次借款的借条是用了蓝色复印纸写的,被告拿了第一联留作存根,给了原告第二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两年的利息3600元。被告娄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娄某分别于XXXX年XX月X日向原告许某借款2万元、于XXXX年X月X日向原告许某借款1万元,原告许某提交了两张书面借条,其中第一次借款的借条上有“利息1年1800元”的字样,第二次借款的借条系用蓝色复印纸复写的一联,借条上无利息约定。原告许某称第二次借款的借条第一联在被告处留存,现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第一次借款的两年利息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娄某分两次向原告许某借款共计3万元,有原告许某提供的被告娄某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据此,原告许某与被告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3万元的债务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利息3600元,因第一次借款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年利息为18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许某的利息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600元。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审 判 员  曹士新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