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正英与刘新海、王保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英,刘新海,王保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415号原告王正英。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王正英的女儿),住同原告王正英。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海。被告王保师。委托代理人孙付坤,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业凤,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英与被告刘新海、王保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王保师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业凤、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新海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6时50分许,在奉贤区瓦洪公路、团青公路路口处,被告刘新海驾驶牌号为苏G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新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G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保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分别构成两个八级、两个X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后,可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保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4,692.84元(以下币种同),并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王保师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刘新海系受本人雇佣,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G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自己已经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苏GX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322.50元;对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工作情况均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2、事故车辆苏G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7.5天,出院后又经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4,916.10元(已扣除伙食费322.50元);4、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花费550元,还支出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5、被告王保师在事发后已垫付现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2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奉贤区奉城镇洪庙路XXX弄XXX号XXX室(女儿潘某某家中);事发前原告受雇于上海东霞制衣有限公司,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每月平均在2,000元左右,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单位停发其误工期间的工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保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新海的驾驶证复印件、苏G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购买轮椅的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上海东霞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工资发放明细及原告银行卡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G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师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14,916.1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计算为4,20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00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为16,0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3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计算为8,12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8,795.8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八级、两个十级的伤残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为18,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轮椅费550元,系原告因伤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5,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10,000元,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114,9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120,456.1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10,456.1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8,120元、残疾赔偿金228,7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550元,合计271,965.8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61,965.8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2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5,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费8,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保师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保师已经支付20,000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王保师12,000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及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对上述免责事项有约定,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特别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上述免责条款,并对上述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特别说明,故上述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英损失人民币397,621.94元;二、被告王保师应赔偿原告王正英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保师已经支付20,000元,原告王正英应于收到上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保师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减半收取计3,580元,由被告王保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