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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财保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培松、高玲等与卓朝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培松,高玲,刘某,卓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2财保18号之一申请人刘培松。申请人高玲。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卓朝红。申请人刘培松、高玲、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卓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请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号“别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培松、高玲、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卓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卓朝红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号“别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