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叶旭锦与吴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旭锦,吴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754号原告:叶旭锦,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州锋,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叶旭锦诉被告吴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旭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旭锦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借条,承诺于同年12月17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上述借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被告吴州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旭锦与被告吴州锋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1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已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因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被告将结欠利息计入本金,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州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旭锦偿还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叶旭锦已预交),由被告吴州锋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叶旭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刘亚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