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流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流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2358号原告东莞市流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B座160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桃,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希。被告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流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流体公司)与被告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颇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刘辉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桃、张希,被告颇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与被告颇尔公司签订了《分销协议》(协议编号GMEG11DIS002-LTJH),指定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为中国华南区域内销售指定产品的非独家分销商,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协议签订以来,双方一直正常履行协议。2013年,因被告颇尔公司管理层发生变动,被告颇尔公司为取消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经销商资格,将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开发的客户转移至新的经销商处,实施了以下一系列违约行为:1、拒绝履行已签订的11份《销售订单》。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陆续与深圳市颇菲得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颇菲得公司)签订了11份《购销合同》。并根据《分销协议》的约定,与被告颇尔公司签订了11份对应的《销售订单》,用于交付颇菲得公司订购的产品。《销售订单》签订后,被告颇尔公司仅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交付了部分产品。2013年8月29日,被告颇尔公司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发来《关于调整东莞市流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信用额度通知》,单方将《分销协议》中约定的信用额度从2200000元调整为500000元,并要求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11份《销售订单》的款项,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对此表示无法接受。2013年9月15日,被告颇尔公司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发来《合同撤销审批单》,以“此合同项下的产品有其他客户在正常批量采购”为由,单方解除了已签订的11份《销售订单》。由于被告颇尔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无法履行与颇菲得公司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颇菲得公司将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福田区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颇菲得公司支付违约金696270元,并承担诉讼费375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颇菲得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合计699957元。2、私下通知客户已取消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经销商资格,将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开发的客户转移至新的经销商处。2013年12月,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陆续接到客户询问的电话和邮件,称接到被告颇尔公司的通知,已解除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合作,并要求客户从被告颇尔公司指定的另一家经销商采购产品。被告颇尔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客户减少或停止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采购产品,损失了大量的客户订单,并造成为客户备货的产品无法销售,给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因被告颇尔公司的违约给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颇尔公司赔偿因为其违约给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52312元;2、请求判令被告颇尔公司赔偿因单方违约给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27780元;3、请求判令被告颇尔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颇尔公司微电子部签订的《分销协议》及《分销商证书》、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诉讼请求损失的计算说明、11份《购销合同》、11份《销售订单》、2013年8月23日、8月27日、9月25日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2013年8月29日被告颇尔公司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回函及《关于调整东莞市流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信用额度通知》附件、关于向客户日东精密分销颇尔产品的合作协议、紧急催货函、紧急催货函回函、关于收取延迟交货违约金的函、违约金的回函、关于延迟交货违约金的催收函、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38号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11份销售订单损失计算表、2013年12月10日东莞荣科电子有限公司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电子邮件、2014年1月1日依利安达(广州)显示器有限公司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电子邮件、与客户公司采购员何建平的录音及文字说明、与被告颇尔公司销售经理郑旭松的录音及文字说明、2013年12月4日兄弟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签订订单的电子邮件及合同、2013年12月5日兄弟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撤销订单的电子邮件、2013年8月26日东莞南城新科磁电制品有限公司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电子邮件及采购单、2014年1月10日东莞市南城新科磁电制品有限公司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电子邮件及内容译文、兄弟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及东莞南城新科磁电制品有限公司取消订单统计表、2012年6月21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被告颇尔公司报备库存情况的电子邮件及库存清单、2012年8月20日被告颇尔公司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制定销售价格的电子邮件及报价单、2013年2月7日被告颇尔公司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制定销售价格的电子邮件及采购单、2013年4月26日被告颇尔公司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制定销售价格的电子邮件及报价单、2013年1月7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被告颇尔公司提供客户产品用量的电子邮件、2013年4月27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被告颇尔公司提供客户产品用量的电子邮件、主要客户销量变化表、颇尔公司与颇菲得公司、法莫订单数量及金额统计表、颇菲得公司经销商证书复印件、分销协议不展期通知、2011年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年平均利润计算表、利润损失计算表、原、被告订单数量及金额统计表、利润损失计算表、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库存积压表及对应发票、交易基本合同、2012年4月16日日东精密和颇菲得公司、被告颇尔公司各方往来的送货邮件3份及电子邮件的公证书、2014年7月25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发送订单给被告颇尔公司的邮件、2014年1月至7月期间部分客户订单、销售订单、装箱单、购销合同。被告颇尔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未完成2012-2013年度最低销售目标,被告颇尔公司有权调整其信用额度,双方在此后一直照此履行,就意味着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了付款方式变更的合意,被告颇尔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由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没有完成2013年的销售额度,被告颇尔公司有权将其信用额度调整为50万元。根据《分销协议》的约定,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应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向被告颇尔公司采购分销商和颇尔中国所同意的年度最低额(年度最低目标)。初始期限即合同签订日起三年内的初始目标为100万美元。然而原告东莞流体公司2012-2013年的销售额为727878.17美元,低于其应当完成的100万美元。同时,鉴于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对被告颇尔公司的未付款项已达到1676877元。基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销售能力以及信用额度的使用情况,被告颇尔公司有权将其信用额度调整为50万元并对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在信用额度已调整的情况下,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额度已经超额,在此情况下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未付款则被告颇尔公司有权拒绝发货。如前所述,在信用额度已调整的情况下,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信用额度已经超过了50万元。根据向阳于2013年8月23日向曾桃发出的邮件,就13XY087项下的货物表示“如电话沟通,若需发货,请安排此票货物的付款事宜”。但是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一直没有理会,不予付款,在此情况下,被告颇尔公司有权拒绝发货。在被告颇尔公司调整额度以后,双方一直照此履行,意味着双方对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根据被告颇尔公司核查,在涉案11份订单之后,双方又履行了22份订单,一直按照50万元额度以外需要先付款才能发货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就意味着双方对付款方式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颇尔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即使法院认为被告颇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相关赔偿主张也无法成立。1.《分销协议》明确约定不对任何利润、预期利益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分销协议》第8.5条约定,“任何一方都不因本协议根据第八条终止而对另一方利润、预期收入等的损失负责。”同时,该协议附件被告颇尔公司标准销售条款第13条进一步约定,被告颇尔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对任何损害、连带、特殊、结果性的或其他的损失承担责任,包括利润损失等。基于此,被告颇尔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明确约定,被告颇尔公司对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所有主张均不负有赔偿责任。鉴于市场上关于过滤器的供应商非常多,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有权在众多供应商中选择适合自己的供应商,因此被告颇尔公司认为《分销协议》及标准条款都是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所确定的事项,对于双方责任的确定应遵从《分销协议》的约定。2.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所主张的利润损失均属于被告颇尔公司不可预见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然而,被告颇尔公司认为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均不属于被告颇尔公司在与其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被告颇尔公司无法预见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与颇菲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且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在无法供货之后,没有采取相应的止损措施。对于被告颇尔公司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之间的涉案11份合同纠纷,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被告颇尔公司主张履行该11份合同的损失336763元。但是被告颇尔公司对于其与颇菲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一直告知被告颇尔公司其是销售产品给日东精密,而没有告知被告颇尔公司其销售的对象是颇菲得公司。根据《分销协议》第2(l)项的规定,非经被告颇尔公司书面同意,被告颇尔公司不会允许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再向其他经销商销售产品。因此,被告颇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推定该产品是直接销售给终端用户而非其他经销商的,因此对于该11份合同的损失是完全无法预见的。事实上,被告颇尔公司认为对于涉案11份合同,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货款,其不应存在任何损失。不仅如此,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在无法供货之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可以有多种选择:在超出50万元额度以外向被告颇尔公司支付货款,由被告颇尔公司进行发货;使用其他替代产品。但是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消极对待,负有过错。被告颇尔公司因此而不负有赔偿责任。2014年1月与-7月双方没有签订任何订单是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应承担的正常商业经营风险,与被告颇尔公司无关。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主张2014年1月-7月双方没有签订任何订单是由于被告颇尔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并据此向被告颇尔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润损失。但被告颇尔公司认为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主张是完全没有依据的:首先,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提交的邮件证据来看,其仅凭第三方的言论完全无法证明是被告颇尔公司告知终端用户禁止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采购商品。终端用户更换供应商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也是被告颇尔公司无从获知的,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将终端用户自行更换供应商的行为加之于被告颇尔公司之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次,2014年1月-7月,双方没有签订任何订单,但是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却试图通过之前三年每月的平均销售量作为基数计算利润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告颇尔公司不应对没有发生的事情承担责任,且公司的销售情况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无论如何也不能以之前的销售情况作为基数来计算损失差额。因此,被告颇尔公司认为其以完全无法确定的预计销售额作为计算其中一部分损失的依据,超过了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由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所主张的库存损失是由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经营能力不善所导致的,是被告颇尔公司无法预见的,也与被告颇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所提供的库存表,其最早的库存订单可以追溯到2009年,这完全是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自身销售能力不够无法进行销售而产生的库存产品,与被告颇尔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颇尔公司无论如何也无法预计到自2009年所采购的产品至2014年都无法销售出去。事实上,根据《分销协议》第2(b)条的约定,分销商在任何时候都保持足够的库存,以保证能迅速向其客户交付和提供服务,并且不得退换任何产品。也就是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在正常情况下采购商品所产生的库存是其商业风险,该损失与被告颇尔公司无关,也是其无法预见的。同时,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要求被告颇尔公司按照所有库存产品的价值进行赔偿,实际上等于要求被告颇尔公司回购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库存产品。然而根据《分销协议》第8.4条的约定:“本协议终止后,分销商应立即停止产品的推广和销售。被告颇尔公司可选择按其与分销商协商确定的价格从分销商处购买分销商所持有的任何或所有产品。”据此,被告颇尔公司认为,回购权是被告颇尔公司的一项选择权而非义务,被告颇尔公司有权选择不予回购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库存产品。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所主张的17%利润率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在计算损失时采用的是17%的利润率,但是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认为其利润率的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具体是:第一,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在计算利润率时使用的计算方法是利润率=(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收入。但是根据其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显示,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成本还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其他成本。被告颇尔公司认为,就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整体利润率计算应采用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的计算方式,据此,被告颇尔公司根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所提交鉴证报告中所体现的数据进行了计算,发现原告东莞流体公司2011年的利润率为1.8%,2012年的利润率为0.7%,2013年的利润率为0.5%,该利润率与其主张的17%利润率相差甚远。第二,涉案产品存在多个型号,每一项产品的利润率都是不同的,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没有区别对待不同的产品,而是统一适用整体的标准是不恰当的。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合同对价的情况下向被告颇尔公司主张高额的利润率违背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如前所述,不管是对于涉案11份合同,还是对于2014年1月-7月这些根本没有签订的合同而言,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实际上均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其实际上不存在任何损失,但是却利用子虚乌有的理由主张高额的17%的利润率,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有鉴于此,被告颇尔公司认为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所主张的因为合同未履行、2014年1-7月未签订订单的利润损失,以及因其销售能力欠佳所产生的库存强加于被告颇尔公司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和颇菲得公司互相串通,骗取法院判决,损害被告颇尔公司的利益。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和颇菲得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颇尔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所提交的(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38号判决书,其主张向颇菲得公司支付了违约金69627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3750元,并进一步主张被告颇尔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但是被告颇尔公司认为这份判决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第一,颇菲得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11份购销合同的利润率为11%,加上计至年底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应向深圳颇菲得支付的返利,共主张21.8%的利润率来计算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收益。但是在庭审过程中,颇菲得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利润率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却对该主张直接表示认可,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在诉讼过程中,除非双方串通,否则作为对抗的一方不可能发现另一方主张高额的利润率时却完全认可。第二,由于涉案11份购销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而最终用户日东精密回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精密)又完全免除了颇菲得公司的合同责任。但是颇菲得公司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却获得了原告东莞流体公司60余万元的赔偿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三,根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所提交的2011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三年所得的利润总额共计43万元左右,其却在一审法院判决后迅速向颇菲得公司支付了所有近70万元的涉案款项,完全不符合一个正常公司所采用的应对方式。事实上,据被告颇尔公司了解,颇菲得公司和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颇尔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颇菲得公司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互相串通,骗取了法院的判决,损害被告颇尔公司的利益。事实上,被告颇尔公司对该纠纷并不知情,这与被告颇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擅自销售产品给其他经销商,违反了《经销协议》的明确约定。根据《分销协议》第2条(c)项约定: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应当建立和保持向最终客户销售产品的真实和完整的记录。该销售记录应包括销售日期、客户、数量、价格、付款、品种、销售人员的签字,并在被告颇尔公司要求时向其提供。根据《分销协议》第2条(l)项,在分销商指定次级分销商销售商品之前,必须通知颇尔中国并获得颇尔中国的书面许可(由颇尔中国自行判断)。据此,被告颇尔公司认为,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只能将货物销售给最终用户而不能是其他次级分销商,如果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次级分销商销售商品,必须得到颇尔中国的书面同意。然而,根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销售经理向阳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曾桃2013年8月23日的往来邮件,其上明确13XY087项下的货物是销售给最终用户日东精密的。也就是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明知其不能向其他经销商销售产品,但是仍违反约定,向被告颇尔公司隐瞒了相关情况,将相关货物销售给颇菲得公司,再由颇菲得公司销售给日东精密。换言之,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是在未经被告颇尔公司的同意下擅自进行二次销售,从中赚取差价,严重违反了《分销协议》的规定,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颇尔公司认为:1)被告颇尔公司有权调整销售额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赔偿主张因违反双方约定、可预见原则、利润率过高等因素而完全无法成立,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与颇菲得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颇尔公司的利益;4)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擅自销售货物给其他经销商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颇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GMEG11DIS002-LTJH《分销协议》、分销协议附件B: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标准条款和条件、原告东莞流体公司2012-2013年的销售情况、22份销售订单、1107546号订单发货通知、1257262号订单发货通知、2011年8月1日颇菲得公司与被告颇尔公司签订《分销协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颇尔公司对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提交的与被告颇尔公司微电子部签订的《分销协议》及《分销商证书》、11份《销售订单》、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2013年8月29日被告颇尔公司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回函及《关于调整东莞市流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信用额度通知》附件、银行电子回单、2012年6月21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被告颇尔公司报备库存情况的电子邮件及库存清单、2012年8月20日被告颇尔公司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制定销售价格的电子邮件及报价单、2013年2月7日被告颇尔公司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制定销售价格的电子邮件及采购单、2013年4月26日被告颇尔公司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制定销售价格的电子邮件及报价单、2013年1月7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被告颇尔公司提供客户产品用量的电子邮件、2013年4月27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被告颇尔公司提供客户产品用量的电子邮件、颇菲得经销商证书复印件、分销协议不展期通知、2011年至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2年4月16日日东精密和颇菲得公司、被告颇尔公司各方往来的送货邮件3份及电子邮件的公证书、2014年7月25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发送订单给被告颇尔公司的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对被告颇尔公司提交的GMEG11DIS002-LTJH《分销协议》、分销协议附件B: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标准条款和条件、22份销售订单、2011年8月1日深圳颇菲得与被告颇尔公司签订《分销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和被告颇尔公司签订《分销协议》,约定:一、被告颇尔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条款指定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为在中国华南区域内销售其产品的非独家分销商,本协议自签署之日生效,并且在三年内持续有效;三年为初始期限,初始期限应自动每次延展12个月,除非被告颇尔公司或分销商选择初始期限不再延展,提出一方应于初始期限或延期届满之日前至少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二、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义务:1、在任何时候都保持足够的库存,以保证能迅速向其客户交付和提供服务,并且不得退还任何产品,除非被告颇尔公司违反保证条款(保证指被告颇尔公司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保证产品的材料和工艺没有缺陷);2、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向被告颇尔公司采购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和被告颇尔公司所同意的年度最低额,初始期限的年度最低目标为100万美元;3、在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作为分销商指定次级分销商销售产品之前,必须通知被告颇尔公司并获得被告颇尔公司的书面许可;三、价格和付款:1、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同意按价格表中所列产品价格,在扣除不时被告颇尔公司的折扣后,向被告颇尔公司支付价款。提供给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价格表的初始折扣是20%;2、产品的付款方式为被告颇尔公司开出发票后90天内应付;3、在任何时候未向被告颇尔公司支付的总款项不得超出220万元;四、任何一方都不因本协议根据第八条(终止条款)的终止而对另一方利润、预期收入等的损失负责。被告颇尔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发出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不展期通知,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已经收到。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和颇菲得公司分别签订11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颇菲得公司出售被告颇尔公司生产的产品,付款条件均约定为双方另行协商。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为履行上述11份《销售合同》,在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与被告颇尔公司分别签订11份《销售订单》,约定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被告颇尔公司订购产品(产品明细与上述11份《购销合同》一致),另均约定发货后90天内付清货款,11份订单的货款总金额为1929761元。上述11份订单签署后,被告颇尔公司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交付了11份订单中的部分货物,已交货物金额为371831元,剩余货物被告颇尔公司要求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先支付货款后发货,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未同意而要求被告颇尔公司先发货,被告颇尔公司现尚未发货。另被告颇尔公司提出颇菲得公司亦是被告颇尔公司的分销商,认为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颇菲得公司销售上述11份订单的产品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双方《分销协议》的约定,其提交了与颇菲得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认可颇菲得公司亦是被告颇尔公司的分销商,但认为其向颇菲得公司销售产品被告颇尔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但其未提交其向颇菲得公司销售上述11份订单的产品已经通知被告颇尔公司并获得被告颇尔公司的书面许可的证据。颇菲得公司曾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主张本案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因不能完全向其交货应支付其违约金,在庭审调查中本案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认可颇菲得公司利润及收益的计算方式,该院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向颇菲得公司支付违约金696207元,并承担3750元诉讼费用。本案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将上述判决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共计699957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了颇菲得公司。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颇尔公司赔偿因为其违约给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52312元,根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提交的说明该项诉讼请求构成为:1、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支付给颇菲得公司的违约金及诉讼费699957元;2、未履行11份《购销合同》给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336763元。11份《销售订单》未交付的产品,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从被告颇尔公司处的进货总价为1557930元,销售给颇菲得公司的总价为1980963元,如未交付产品全部销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获取差价为423033元。根据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提供的《年平均利润计算表》,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年平均利润为17%,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损失的利润为1980963元×17%≈336763元;3、被告颇尔公司将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客户转走并拒不向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提供产品,导致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无法向其他客户销售被告颇尔公司产品,造成原告东莞流体公司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利润损失915592元。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未提交其曾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颇尔公司向其发出到期不展期之日)期间向被告颇尔公司发出过采购单的相应证据,仅提交了曾在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颇尔公司发出采购数量均为3个的两种产品的采购单的邮件。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颇尔公司赔偿因单方违约给原告东莞流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27780元,该项诉讼请求指的是原告东莞流体公司认为被告颇尔公司违约后,导致原有客户终止与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合作,库存产品无法销售,导致库存积压,库存产品的购入价格为527780元,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列明的库存表显示库存产品涉及的订单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和被告颇尔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分销协议》约定在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作为分销商指定次级分销商销售产品之前,必须通知被告颇尔公司并获得被告颇尔公司的书面许可,而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主张被告颇尔公司未完全履行的11份订单产品,是其在未得到被告颇尔公司书面许可情况下,销售给被告颇尔公司的另一分销商颇菲得公司的产品,故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主张因被告颇尔公司未履行该11份订单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支付给颇菲得公司的违约金及诉讼费699957元和利润损失336763元,均不应由被告颇尔公司承担。对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主张被告颇尔公司违约要求被告颇尔公司赔偿其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利润损失91559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仅提供了在被告颇尔公司发出不展期通知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颇尔公司发出少量产品的采购单,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提交的第三方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颇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主张的利润损失,故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东莞流体公司主张被告颇尔公司赔偿库存产品的购入价格为527780元的诉讼请求,因库存产品均为原告东莞流体公司已购入产品,双方已在《分销协议》中约定除产品的材料和工艺存在缺陷问题,已购入产品不得退还,原告东莞流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颇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库存产品无法出售,故原告东莞流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流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原告东莞市流体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芳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庆人民陪审员 刘 辉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君莹书记员杨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