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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丁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丁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192号原告陈志刚。被告丁伟辉。委托代理人丁宝祥(父女关系),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刚诉被告丁伟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然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志刚、被告丁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3日11时40分,被告丁伟辉驾驶津d×××××号汽车在河东区新开路江西会堂前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志刚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陈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616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伟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工资条;3、x线照片会诊单。被告丁伟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主是丁伟辉本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丁伟辉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1时40分,被告丁伟辉驾驶津d×××××号汽车在河东区新开路江西会堂前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志刚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陈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出具第b00616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伟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陈志刚右胸部外伤、右胫腓骨外伤。事故车辆系被告丁伟辉所有,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并提供证据2予以证明。原告虽然提供工资条进行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扣发工资,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工资扣发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每天92.83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20天,支持原告误工费185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管机关认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志刚的具体损失为误工费1856.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志刚误工费1856.6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