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伟与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93号原告胡伟。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原告胡伟与被告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的委托代理人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2014年及2015年,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陈明,2014.9.21。”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胡伟人民币贰万元,陈明,2015.1.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胡伟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高 平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