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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叶向新诉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向新,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725号原告叶向新,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农业试验场五环金洲物流中心院内南27号。法定代表人胡朋鹤,职务不详。原告叶向新与被告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鹤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向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李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鹤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向新诉称:我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灵鹤物流公司,任职司机,月平均工资7000元,银行打卡发放。入职期间,灵鹤物流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我工资。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796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灵鹤物流公司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灵鹤物流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灵鹤物流公司支付我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433元;4、灵鹤物流公司支付我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2400元。被告灵鹤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叶向新主张其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灵鹤物流公司,任职司机,月平均工资7000元,银行打卡发放。入职期间,灵鹤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工资。2015年1月7日,叶向新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灵鹤物流公司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灵鹤物流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433元;3、灵鹤物流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2400元;4、灵鹤物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5年7月2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79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叶向新的全部仲裁请求。叶向新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叶向新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转账记录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灵鹤物流公司给其支付的月工资情况。本院依叶向新申请调取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摘要为“工资”的交易对手信息,经中国农业银行大兴支行查询,其中两笔交易的转出方户名为灵鹤物流公司。叶向新对法院调取的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的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电子渠道来往账信息查询、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796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灵鹤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就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叶向新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与灵鹤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查询,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31日灵鹤物流公司为叶向新发放工资,2014年11月3日王玲为叶向新发放工资,叶向新称王玲系灵鹤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朋鹤的妻子,负责工资发放。灵鹤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叶向新的主张,确认叶向新与灵鹤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灵鹤物流公司未出庭举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叶向新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故本院对叶向新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确认叶向新与灵鹤物流公司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叶向新因灵鹤物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灵鹤物流公司应该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灵鹤物流公司未出庭举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叶向新的工资水平。根据叶向新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叶向新的陈述,本院采信叶向新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7000元。故对叶向新要求灵鹤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灵鹤物流公司未出庭举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与叶向新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公司应该支付叶向新20**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叶向新要求灵鹤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灵鹤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叶向新称2014年10月工资已经发放,故对叶向新要求鹤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灵鹤物流公司未出庭举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足额支付叶向新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叶向新要求鹤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向新与被告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向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向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二千五百零五元七角五分;四、被告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向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一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五、驳回原告叶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灵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玮唯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