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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跃桐诉张儒杰、张儒雄、张儒俊、林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桐,张儒杰,张儒雄,张儒俊,林惠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484号原告:马跃桐,女,汉族,1996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林林,男,汉族,195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张儒杰,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张儒雄,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张儒俊,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林惠梅,女,汉族,1948年7月9日出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跃桐诉被告张儒杰、张儒雄、张儒俊、林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跃桐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林,被告张儒杰、张儒雄、张儒俊、林惠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跃桐诉称:2010年在海南我爱我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介绍下,原告的外婆张效伟与被告张儒杰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了定金3���元,2010年12月8日转账22万元,2012年9月28日交房款28500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起一年内为原告办理过户。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到2013年5月15日还不能处理完上述房产的过户问题,被告承诺每超过一天赔偿100元给原告,直到办理房产证到原告名下为止。该协议由我爱我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见证。按照约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过户交易税,2012年9月28日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同时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拿到钥匙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占有并居住至今。但是,由于案外人胡清与被告的借贷抵押纠纷,对原告的房屋查封,导致原告的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名下。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赔偿金9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儒杰、张儒雄、张儒俊、林惠梅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存在过错: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完全款;2、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错失及时解封的机会;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1、补充协议中手写的内容不是被告张儒杰所写,张儒杰也没有签字,双方没有达成合意;2、每天赔偿100元过高,即使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来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在海南我爱我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原告的外婆张效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张儒杰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儒杰将位于海口市顺民街某房产以总价544900元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房产证过户至原告��下。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0年12月8日转账支付22万元,2012年9月28日交房款285000元。2012年1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张儒杰的原因,导致房产不能如期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儒杰同意将房产先交付给原告装修使用,原告按揭手续可暂缓处理。………如果到2013年4月20日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被告张儒杰予以签字确认。在该协议末尾处有手写:‘注:张儒杰承诺,如果到2013年5月15日还不能处理完上述房产的产证问题,每超过一天赔偿100元给原告,直到办理房产证到马跃桐名下为止’见证方:我爱我家房产。对此补充部分原告也认可张儒杰在场但未签字。并认可补充协议上张儒杰的签字是2012年12月12日签的。庭审中张儒杰对该手写部分的内容表示不知情。另查,海口市琼山区顺民街某房产登记在被告���儒杰、张儒雄、张儒俊、林惠梅名下。2011年6月21日经海南省海口市椰城公证处公证被告张儒雄、张儒俊、林惠梅全权委托被告张儒杰代为签订有关某某某小区房地产转让合同,收取售房款等一切相关费用。再查,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到相关税务部门缴纳了过户交易税,同日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拿到钥匙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因案外人胡清与被告张儒杰的借贷纠纷,经胡清申请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故涉案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三方协议书、转账凭证、往来凭证、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为其履行过户义务,主张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中手写部分的约定即迟延过户一天,承担100元的相应违约金。因该手写部分的内容原告也认可被告张儒杰并未签字,且被告张儒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手写部分内容的约定是双方的合意。故对该手写部分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迟延过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跃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书记员  李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