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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弘亮与岳志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弘亮,岳志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高弘亮,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岳志学,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高弘亮与被告岳志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志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自有房屋位于阿城区吉城家园1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面积102.27平方米,卖于原告,卖房款30万元,原告已一次性给付,并在黑龙江省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买房后,原告同意被告暂住一段时间,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一直拒绝,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交房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玉辉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2.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证据3.吉城家园房屋认购书,拟证明该房屋已在开发商处将购买人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4.购房收据,拟证明原告曾交购房款401,923元。证据5.物业管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再次购买房屋已缴纳物业费。证据6.证明信,拟证明被告无下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5.6与案件相关,相互佐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高弘亮与被告岳志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自有房屋位于阿城区吉城家园1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面积102.27平方米,以30万元价格卖于原告,原告一次性给付房款,并在黑龙江省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更名手续。交易后,原告同意被告暂住一段时间。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一直拒绝,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已不在此居住,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另一方有义务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使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岳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岳志学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士君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人民陪审员  焦石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