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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旋与霍路良、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旋,霍路良,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旋,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代理人辛楠,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路良,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半引路中段18号8号楼3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信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丽芳,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2014)灞民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灞民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旋诉至原审法院称,德龙公司将其承建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霍路良,张旋受霍路良的雇佣在从事电梯安装中发生电梯坠落事故致张旋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霍路良和德龙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德龙公司辩称,其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安装资质的霍路良,霍路良雇佣张旋为安装工人其公司并不知情,现不同意赔偿张旋之损失。霍路良辩称,其承包德龙公司承建的电梯安装工程后,又转包给张旋且并未从中获利,现不同意赔偿张旋之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龙公司与霍路良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即德龙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西三环科技七路十字向西200M高新环普产业园的两部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霍路良,霍路良向德龙公司提交了相关的上岗证、电梯安装许可证。合同载明:本合同安装总额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每部电梯安装费为18000元),以上费用含:安装人员保险费、安装费、管架租赁及搭建费等。同时,该合同对安装工期、付款规定、电梯设备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及费用等予以约定,其中,乙方责任及承担的费用:(乙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劳动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在违约责任中载明:由于安装队施工造成的如电梯设备损坏、客户财产损失、安全责任事故,超过施工工期要求等一切责任,由安装队承担。合同签订后,霍路良在未经德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口头协议将该项工程以原承包价格交给具有相关上岗证、电梯安装许可证的张旋及姚赵军实际施工。2013年12月19日,张旋及工人姚赵军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致电梯从高空滑落至地面,致张旋受伤,张旋受伤后,即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脱位伴神经损伤(C型;ASIA型);2、胸12椎体附件骨折并滑脱;3、多发腰椎横突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6-8肋,左侧);5、左肺损伤;6、额部皮裂伤;7、神经源性膀胱;8、神经源性直肠。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该医院住院222天,除张旋支付医疗费57.6元外,其余医疗费178464.7元,由霍路良向德龙公司借款支付。张旋于2014年11月10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中,张旋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间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受托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旋所受之伤进行了鉴定。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旋损伤属三级伤残;2、张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张旋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4、张旋误工期限评至定残前一日。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张旋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受托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旋要求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旋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张旋于2013年4月17日以北京九方基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1、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种1100000元;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18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霍路良与德龙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张旋接受霍路良的转包,在电梯安装工程安装过程中受伤治疗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旋请求的医疗费应依据医疗费票据(张旋支付57.6元+被告支付178464.7元=178522.3元)予以认定;张旋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46465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旋要求护理费按住院222天由二人每人每月2800元及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20年,被告同意住院222天按一人护理并按每人每天60元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张旋要求其住院期间按二人支付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并按80元/天予以计算,其出院后按60元/天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关于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计算20年的70%,即其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22天×80元/天=17760元,出院后为:(365天(一年)×60元/天×20年)×70%=306600元,护理费合计为324360元;张旋请求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三级伤残计算20年的80%、被告不同意对张旋之××赔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参考张旋在北京市的暂住证、河北廊坊市的居住证,对其诉称理由予以采纳;张旋请求之××辅助器具费,参照西安市互邦医疗器械保健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西安宝森医疗器械公司的销售单予以采纳;张旋请求的交通费807元,予以支持;张旋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张旋请求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告表示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张旋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张旋请求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张旋之父:7252元/年×20年÷3(三个子女)×80%=38677.33元(张旋之母同张旋之父);张旋之子:7252元/年×(18年-3年)÷2(夫妻2人)×80%=43512元。综上张旋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05376.96元。霍路良作为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者且具有相应的上岗证、电梯安装许可证,在未经该工程发包方德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旋且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德龙公司所支付的承包费中已包含有相应的安装人员保险费,霍路良对张旋的受伤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张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具有相应的上岗证、电梯安装许可证,施工过程中风险注意义务不够、施工时操作不当,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德龙公司在将该工程发包给霍路良后,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以霍路良承担50%、德龙公司承担20%、张旋承担30%的责任为宜。霍路良在张旋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178464.7元,由于该款系霍路良通过借德龙公司款的方式支付,故可在德龙公司应承担的赔付费中予以扣抵。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霍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旋医疗费188522.3元(含:原告支付57.6元、被告霍路良17846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324360元(含护理依赖费)、误工费46465元、伤残赔偿金38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7元、××辅助器具费1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6.66元合计1105376.96元的50%即552688.48元;同期内,被告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旋上述各项损失1105376.96元的20%即221075.39元,扣除被告霍路良向其借款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8464.7元,被告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张旋42610.69元。原告之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8元(已交2034元,应补交12714元已补交),鉴定费4000元合计18748元,张旋已预交,现由被告霍路良承担18748的50%即9374元;由被告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8748的20%即3749.6元。霍路良和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应承担之受理费、鉴定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其余56244元由原告自行承宣判后,张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德龙公司将其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电梯安装承包资质的霍路良,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无效,张旋受雇于霍路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德龙公司与霍路良应当对张旋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错误,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亦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过低。此外,对案件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亦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霍路良辩称,一审判决合理,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德龙公司具有乘客电梯的安装、维修资质。霍路良主张其将安装电梯的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转包给张旋和姚赵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张旋与姚赵军均否认其与霍路良达成过口头转包协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关于三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按照电梯安装的操作规程,安装电梯工程一般由数人完成。霍路良为完成安装电梯工作,召集张旋、姚赵军等人进行安装施工,接受了他人提供的劳务,张旋、姚赵军等人也均认可从霍路良处获取报酬,且本案证据不能证明霍路良再次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张旋、姚赵军,故本案应认定霍路良与张旋之间建立了个人之间的劳务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霍路良、张旋应依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张旋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70%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霍路良应承担剩余70%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安装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德龙公司虽具有安装电梯资质,但其公司向用户出售并承揽电梯安装业务后,并未实际实施电梯安装工作,而是又与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的自然人霍路良签订了电梯安装的转包合同,其行为显然于法相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德龙公司应与霍路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霍路良和德龙公司分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国家标准(GB/T3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将护理依赖程度等级分为三级,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旋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属第二等次的护理依赖程度,且涉案鉴定意见书亦描述张旋双上肢功能正常,故原审法院根据张旋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可借助轮椅进行一定生活自理行为的实际,按20年计付70%的后续护理费恰当。但是考虑到物价等因素的影响,原审认定每天60元的后续护理费偏低,本院酌情以每天80元为标准,认定张旋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08800元。另,原审法院认定张旋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222天恰当,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亦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为:霍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应赔偿张旋医疗费188522.3元(含:张旋自付57.6元、霍路良已支付17846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426560元(含护理依赖费)、误工费46465元、伤残赔偿金38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7元、(2014)灞民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为:霍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应赔偿张旋医疗费188522.3元(含:张旋自付57.6元、霍路良已支付17846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426560元(含护理依赖费)、误工费46465元、伤残赔偿金38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6.66元合计1207576.96元的70%,即845303.87元。扣除霍路良已向张旋支付的医疗费178464.7元,霍路良实际向张旋支付各项损失666839.17元;同期内,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对霍路良应承担之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旋之其余损失由张旋自行承担。××(2014)灞民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为:霍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应赔偿张旋医疗费188522.3元(含:张旋自付57.6元、霍路良已支付17846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426560元(含护理依赖费)、误工费46465元、伤残赔偿金38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6.66元合计1207576.96元的70%,即845303.87元。扣除霍路良已向张旋支付的医疗费178464.7元,霍路良实际向张旋支付各项损失666839.17元;同期内,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对霍路良应承担之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旋之其余损失由张旋自行承担。辅助器具费1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6.66元合计1207576.96元的70%,即845303.87元。扣除霍路良已向张旋支付的医疗费178464.7元,霍路良实际向张旋支付各项损失666839.17元;同期内,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对霍路良应承担之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2014)灞民初字第02695号民事判决为:霍路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应赔偿张旋医疗费188522.3元(含:张旋自付57.6元、霍路良已支付17846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0元、营养费4440元、护理费426560元(含护理依赖费)、误工费46465元、伤残赔偿金389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6.66元合计1207576.96元的70%,即845303.87元。扣除霍路良已向张旋支付的医疗费178464.7元,霍路良实际向张旋支付各项损失666839.17元;同期内,陕西德龙实业有限公司对霍路良应承担之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旋之其余损失由张旋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6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