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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44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岩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其多次规劝,没有收敛。故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前孩子由各自抚养,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一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0日以彩礼18000元订立婚约,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在庆城县马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初关系尚好,2013年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一。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孩黄某某。被告与前妻生育女孩黄某二。曹某一、黄某二现随其曾祖父母生活。2013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淡漠。2016年2月15日,原告患病住院,被告在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未予积极照顾。2016年2月25日,因黄某某上学问题,原、被告发生分歧,原告遂带黄某某离家在环县虎洞乡租住供女儿上学至今,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本应对重新组合的家庭要倍感珍惜。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均存有偏执,缺少沟通、缺乏信任、谅解、包容,导致夫妻关系僵化。但只要原、被告抛弃前嫌,互谅互让,宽容共处,原、被告和好仍有希望。对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岩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