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山市必利精密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振邦汽配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必利精密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市振邦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8号原告:黄山市必利精密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九龙低碳经济园区昱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武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市振邦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市屯溪区九龙低碳经济园昱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陶林,总经理。原告黄山市必利精密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必利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振邦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称黄山振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黄山振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必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武忠及委托代理人XXX、王樟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振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必利公司诉称:黄山必利公司与黄山振邦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黄山振邦公司租赁黄山必利公司2#厂房,租期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按年度计算,第一年130000元、第二年140000元、第三年150000元、第四年160000元、第五年18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至今,黄山振邦公司未付分文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黄山必利公司要求黄山振邦公司搬离,但黄��振邦公司既不搬离也不付租金,故黄山振邦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黄山必利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黄山必利公司与黄山振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黄山振邦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3、黄山振邦公司于三日内从所租赁的黄山必利公司厂房搬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山必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黄山必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黄山振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三、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四、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黄山振邦公司欠黄山必利公司的租金及滞纳金数额;五、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黄山振邦公司欠黄山必利公司租金、水电等费用的情况。黄山振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黄山必利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五,鉴于黄山振邦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因系黄山必利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黄山振邦公司认可,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黄山必利公司(甲方)与黄山振邦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九龙低碳经济园区昱山路17号的2#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按年度计算,即第一年130000元、第二年140000元、第三年150000元、第四年160000元、第五年180000元,乙方按每半年支付,先付后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如逾期,甲方有权停租并收回所租厂房。2012年9月21日,黄山振邦公司向黄山必利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约定: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黄山振邦公司尚欠黄山必利公司租金、货款、水电及电话网络服务等费用223898.81元,其中2#厂房租金计135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黄山振邦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经黄山振邦公司催讨,黄山必利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且其机器设备仍放置于黄山必利公司2#厂房至今。另查明,黄山振邦公司应付黄山必利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计530000元(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65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70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70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75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75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80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80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1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山必利公司与黄山振邦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黄山振邦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可以认定黄山必利公司已履行交付租赁���的义务。虽然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但黄山振邦公司在使用黄山必利公司的2#厂房后,不仅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且在经黄山必利公司催要后仍未支付,其机器设备仍放置于该厂房至今,故对于黄山必利公司要求解除与黄山振邦公司的《租赁协议》并要求黄山振邦公司搬离所租赁厂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协议》约定,黄山振邦公司应付黄山必利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530000元。现黄山必利公司诉请仅要求黄山振邦公司支付部分租金48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鉴于双方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先付后用,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黄山振邦公司应支付相应租金的期限为据。由于黄山必利公司仅主张租金4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故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租金20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7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7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8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45000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黄山振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黄山必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山市必利精密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告黄山市振邦汽配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被告黄山市振邦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必利精密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8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20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算,7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算,7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算,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算,4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山市振邦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于原告黄山市必利精密塑业科技有限公司2#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搬离,并将2#厂房返还原告黄山市必利精密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山市振邦汽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俊审 判 员 朱静华人民陪审员 黄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海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