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克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620号原告张克利,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洪全,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711XM。负责人张金星。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原告张克利诉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明、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30的平安银行储蓄卡,办卡后一直正常使用。直至2016年1月28日23点左右,原告在其住所突然收到手机短信,得知上述银行卡被他人取款共48400元。由于卡在自己身上,原告立即意识到存款被盗,立即就近在工商银行柜员机做了一笔存款和取款交易,并电话向被告银行冻结上述账号,并前往东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案,根据公安机关了解到的情况为,原告的存款48400元是通过网上银行由他人找回账户名、找回密码的方式进行操作,转账的收款人姓名:高翔宇,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大木桥路支行,账号:62×××70。原告认为,原告既然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就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他人并未有原告的银行卡、手机号、网银账户名、网银密码等信息,却能转走原告账户上的存款,被告监管不力,是导致原告账户被他人转账48400元的原因,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8400元、转账手续费用30元、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案涉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而被告已经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以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在案涉转账操作中并不存在过错,若案涉存款真因原告误点可疑链接而被盗,其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30的银行卡,原告在办理开户业务过程中确认其已阅读并同意《平安银行磁条借记卡章程》及《平安银行远程身份验证��务须知》,《平安银行磁条借记卡章程》第十九条约定:“磁条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不得向他人泄露密码,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平安银行远程身份验证业务须知》第6条约定:“客户银行卡遗失、被盗,应立即通过本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挂失,客户挂失前账户资金被支取,我行概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28日22时44分起,原告的手机陆续收到多条短信,提示原告正在进行找回一账通用户名、找回一账通密码、网上银行登录交易等操作,并提示原告其账户发生了转账48400元的交易。原告遂于当晚23时13分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进行挂失,并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新城派出所报案。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案涉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28日网银��账48400元,并支出手续费30元。被告提交的指令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的案涉银行账户于2016年1月28日23时01分发生了转账48400元的交易,交易渠道为个人网银,收款方账号为62×××70、户名为高翔宇、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大木桥路支行。在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中,原告确认其曾点击过可疑链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通知书、短信、电话记录、报警回执,被告提交的远程开卡流程截图、个人网银业务操作手册、电话录音、开卡视频、指令查询结果、网银操作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开户业务过程中已确认同意《平安银行磁条借记卡章程》及《平安银行远程身份验证业务须知》,被告在上述章程及业务须知中告知原告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码以及在银行卡被盗时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故被告已尽必要的提示义务。原告的手机自2016年1月28日22时44分起陆续收到多条短信,提示原告正在进行找回一账通用户名、找回一账通密码、网上银行登录交易等操作,如上述操作并非原告本人或其授权他人所为,则原告在收到上述短信时应当可以意识到其银行账户存在被他人盗用的可能,则原告应当立即通过被告办理挂失手续,防止其账户资金被盗取。被告提交的指令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的案涉银行账户发生转账交易的时间为当晚23时01分,如原告在收到提示短信后及时告知被告为其办理挂失手续,则上述转账交易的发生完全可以避免,但原告在当晚23时13分才致电被告办理挂失手续,原告案涉银行账户中的资金48400元在该时间已被转出至他人账户,故因原告未及时挂失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主张其案涉银行账户发生的转账交易是通过网上银行由他人找回账户名、找回密码的方式进行操作,根据原告与被告客服人员的通话录音,原告承认其在事发前曾点击过可疑链接,故即使存在被犯罪嫌疑人窃取原告账户信息及密码的事实,亦是由于原告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点击了可疑链接导致,而并非被告泄露原告的账户信息及密码,亦非由于被告的网上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基于网上银行的特殊性,在客户通过网上银行进行相关业务操作时,银行只能核对客户输入的账号、密码等信息是否正确,而不可能对实际操作的人是否为客户本人进行核对,故只要操作人输入正确的账号、密码等信息,银行按操作人的指令办理相关业务是正常的。本案中,原告银行账户中的款项48400元被转入他人账户,是通过原告的网上银行完成的交易,而只有经银行核对相关信息��确的情况下,该交易才能成功完成,原告应对该交易负责。即使上述交易并非由原告本人操作完成,因原告自身对其账户信息及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48400元、转账手续费3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克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3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