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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淑杰与王君峰、李小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杰,王君峰,李小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孙淑杰,女,1942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鲁文,男,1974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东晓,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君峰,男,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缸,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杰诉被告王君峰、李小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杰的委托代理人樊鲁文、宋东晓,被告王君峰的委托代理人杜亚伟,被告李小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杰诉称,2015年3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君峰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西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XX市场街交叉口左转弯处时,碾轧到行人孙淑杰的脚部,造成原告孙淑杰受伤,经鲁山县交警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40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20881.26元。2015年6月24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经了解,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小缸,被告王君峰系该车辆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综上,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君峰、李小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673.952元(包括医疗费2088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13416.90元、残疾赔偿金23415.792元、鉴定费780元、康复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君峰辩称,被告王君峰与被告李小缸是雇佣关系,该事故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被告王君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缸使用王君峰15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该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中应返还给被告王君峰。被告李小缸辩称,被告王君峰是受雇佣给李小缸开车的,双方是雇佣关系,事故是被告王君峰在工作中发生的。关于1500元是李小缸从王君峰工资里扣除1500元支付给原告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君峰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西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XX市场街交叉口左转弯处时,碾轧到行人孙淑杰的脚部,造成原告孙淑杰受伤。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40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淑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5趾骨基底部及外踝骨折,住院86天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5趾骨基底部及外踝骨折;2、左足第四趾骨骨折;3、左侧骰骨骨折;4、左侧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881.26元,其中被告李小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君峰的1500元)。2015年6月24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小缸,被告王君峰系李小缸雇佣的驾驶员;2、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出院当日的诊断证明上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4、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以“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系在诉讼活动之外委托进行,且未将申请人(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参与和认可”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5、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王君峰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西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XXX市场街交叉口左转弯处时,碾轧到行人孙淑杰的脚部,造成原告孙淑杰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各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孙淑杰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088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30元/天×86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860元(10元/天×86天);4、护理费,应以原告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708元(28472元/年÷365天×86天×1人);5、伤残赔偿金,原告孙淑杰两处十级伤残且年满72周岁,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415.79元(24391.45元/年×12%×8年);6、鉴定费780元;7、康复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225.05元。由于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903.79元。其余款项14321.26元,由于被告王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李小缸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原告款2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王君峰的1500元,该垫付款应在上述伤残赔偿金额中直接扣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小缸18500元、被告王君峰15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虽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存在违法之处,故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孙淑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03.79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淑杰14321.26元,合计41225.0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小缸垫付款18500元,返还被告王君峰垫付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孙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孙淑杰负担1000元,被告李小缸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