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利武诉无为县人民政府、襄安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武,无为县人民政府,襄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终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利武,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襄安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法定代表人袁发林,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襄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襄安镇。法定代表人陈少君,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利武因诉无为县人民政府、襄安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原无为县龙马轮窑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于2010年6月2日注销、《采矿许可证》于2010年5月19日注销、《营业执照》于2010年9月7日注销。2012年9月18日原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无证照的情况下仍进行生产活动,依法对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设施、财物予以查封,并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3年4月11日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再次发现原告张利武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后,再次进行查封,但原告张利武仍拒不整改。因此,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无为县政府提交了《关于对襄安陶嘴、龙马窑厂非法经营活动进行取缔的报告》(无市监办字[2014]45号),决定对原告张利武非法经营予以取缔,并报请无为县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予以配合。2014年6月19日,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无为县襄安镇政府、无为县经信委、无为县公安局等部门配合下,对原告的龙马轮窑厂进行了取缔。2014年2月19日,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其他部门重新组建为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利武的龙马轮窑厂被拆除实质是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履行法定职责而决定采取的取缔行为,实施该取缔行为的主体是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为县人民政府和襄安镇人民政府只起到协调和配合作用,因此无为县人民政府和襄安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本案原告将无为县人民政府和襄安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鉴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利武的起诉。张利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被宣告无罪,因此一审查明以非法经营予以取缔窑体等是错误的;同时,违法拆除不是取缔,取缔只是生产经营而不是在没有审批手续下强行拆除上诉人的窑体、机械设备。上诉人的举证证明了强行拆除行为是无为县政府决定、牵头、组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无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诉称的强拆行为系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取缔行为,执法主体、责任主体为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政府只是应其职能部门的请示,做好协调工作,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襄安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主体应是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在执法现场,是由县政府协调,到现场起配合作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无为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45号文”、“无为县人民政府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张利武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履行职责而实施的取缔行为,该行为由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故承担该行为的责任主体应是无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为县人民政府和襄安镇人民政府仅是协调与配合机关。因此,一审认定无为县人民政府和襄安镇人民政府均非本案适格被告,并在审理期间告知张利武变更被告,在张利武拒绝变更的情况下,作出驳回张利武起诉的裁定正确。故上诉人张利武提出的要求无为县人民政府和襄安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提出的补偿诉求应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张利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