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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文兴与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兴,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罗文兴,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赵鹏、刘福森,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北路58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叶年治,该公司经理。原告罗文兴诉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兴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锦器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承接被告修建行政办公楼等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同意支付施工费708942元。另有尚未结算的做瓦面、地面及挖排水管的施工费149091元,施工费总计858033元。被告支付了590000元,余款258033元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锦器公司支付原告罗文兴施工费及人工费258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罗文兴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锦器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00元。理由是办公楼等工程已于2013年底对账,被告已支付了41万元,尚欠202000元,且原告放弃对瓦面、地面、挖排水管等工程款的诉请。原告罗文兴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对账表;2.协议书;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锦器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罗文兴与被告锦器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行政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主体部分和外墙后面部分抹灰水泥压光收边;前面和山墙贴纸皮砖,完成交装修;主体款收款方式:装修进场半月内收清27万元主体款;按装修设计图纸标准,珠海装修预算表20万元完成,如有改动不按图纸变动增加费用,由被告补钱;装修款付款方式:装修进场10天内付款10万元,余款在装修完成半个月结算完毕。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工程对账表,确认原告完成喷涂挡雨棚、巷道挡雨棚、办公大楼、灶台、做梯步平面到地面、外面平路拉砖渣、装修等工程项目,工程款项合计612516元,被告已付28万元,尚欠3320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3万元。原告追讨其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被告锦器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是杨叶,股东包括莫日明和杨叶。2014年12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凯腾,股东包括莫日明和梁凯腾。本院认为:原告罗文兴为被告锦器公司完成办公楼修建、装修等工程,被告未依约清偿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202000元,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文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00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罗文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文兴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中山锦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罗文兴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贤珠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