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官与马述会、葛树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马述会,葛树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28号原告王官。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俊儒,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述会。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晓静,(特别授权)。被告葛树行。原告王官与被告马述会、葛树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3月18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官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刘俊儒,被告马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玲、马晓静,被告葛树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官诉称,2015年10月7日,张荣德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沿信河路南侧公路向信河路北侧斜过公路时,与沿信河路由东向西被告马述会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M号三轮汽车的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荣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述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树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述会辩称,事故发生不属实,张荣德不是鲁M号三轮汽车的驾驶员,该事故应由鲁M号三轮汽车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葛树行辩称,我已将鲁M号三轮汽车卖给被告马述会了,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张荣德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沿信河路南侧公路向信河路北侧斜过公路时,与沿信河路由东向西被告马述会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M号三轮汽车的张洪敏和原告王官受伤、乘坐鲁M号三轮汽车的王珍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荣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述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官、张洪敏、王珍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树行,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官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1716.71元(含门诊费333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官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系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6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王官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马述会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出厂日期2004年5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2004年11月24日,检验有效期止2005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05年11月23日。被告葛树行于2011年9月26日将鲁M号三轮汽车转让给被告马述会,双方约定无论本车以后出现任何情况,均与葛树行无关。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荣德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与被告马述会驾驶的鲁M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M号三轮汽车的原告王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荣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述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葛树行已将鲁M号三轮汽车转让给被告马述会,故被告马述会系鲁M号三轮汽车的投保义务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马述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官的损失。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王官的损失有:医疗费117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28.26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9天+19天+60天))、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共计44578.97元,由被告马述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92.26元,剩余部分4186.71元(44578.97元-40392.26元),按事故责任承担,由被告马述会赔偿原告1256.01元(4186.71元30%),被告马述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48.27元(40392.26元+1256.0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鲁M号三轮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24日,检验有效期止2005年11月30日,根据商务部《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可见,鲁M号三轮汽车从2008年12月1日起属于强制报废车辆。被告葛树行于2011年9月26日将属于强制报废车辆的鲁M号三轮汽车转让给被告马述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葛树行与被告马述会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官各项损失41648.27元,被告葛树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马述会、葛树行负担436元,原告王官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