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文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40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李文琪。1997年10月22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本院于1997年7月28日作出(1997)衡市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脱逃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原判决认定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9月21日裁定减为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本院于2005年1月7日、2008年6月30日、2010年12月29日、2013年10月11日分别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5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4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一次、专项记功一次、表扬五次、专项表扬一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及其减刑频次、幅度,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贡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苑世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