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农民,群众。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农民,群众。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郭东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中午,曲阳县羊平镇中村的高某、冉某等人到曲阳县西郭村赶庙会并在王某戊家吃饭。当日16时许,高某等人饭后和王某戊夫妇一起到庙会上玩。在西郭村小学西边的胡同内与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雄)、王某乙、史某(已判刑)相遇,被告人王某甲嫌高某等人看了他们,就叫王某戊到跟前,高某等人便随王某戊一同走到王某甲跟前,史某就打了高某一耳光,将高某的眼镜打掉,高某捡起眼镜后和史某打在一起,后被拉开,高某、王某戊等人就向村西走,被告人杨某闻讯赶到,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及史某、王某乙、王某丙(已判刑)一起在西郭村西小桥处追上王某戊、高某等人,史某用砖头砸高某头部,致其倒在路旁的地里,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等人用脚踹高某,史某又用一白色塑料盆打在高某的头部,致高某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高某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达9cm、右手第5掌骨骨折,伤情为轻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均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中午,曲阳县羊平镇中村的高某、冉某等人到曲阳县西郭村赶庙会并在王某戊家吃饭。当日16时许,高某等人饭后和王某戊夫妇一起到庙会上玩。在西郭村小学西边的胡同内与王某乙、史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甲相遇,被告人王某甲嫌高某等人看了他们,就叫王某戊到跟前,高某等人便随王某戊一同走到王某甲跟前,史某就打了高某一耳光,将高某的眼镜打掉,高某捡起眼镜后和史某打在一起,后被拉开,高某、王某戊等人就向村西走,被告人杨某闻讯赶到,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及史某、王某乙、王某丙(已判刑)一起在西郭村西小桥处追上王某戊、高某等人,史某用砖头砸高某头部,致其倒在路旁的地里,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等人用脚踹高某,史某又用一白色塑料盆打在高某的头部,致高某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高某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达9cm、右手第5掌骨骨折,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杨某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史某、王某丁、冉某、王某丙、甄某、张某、王某戊、王某己的证言,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曲阳县公安局羊平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提取笔录,曲阳县人民医院高某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羊平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代理审判员 梁叶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