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季洪海与王某某、王志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洪海,王某某,王志甲,王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洪海。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梅。季洪海因与王某某、���志甲、王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开封县祥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王志甲、王红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141.97元。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季洪海、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10分左右,季洪海酒后到城关镇青年路南段水云涧洗澡时摸了店内服务员王红梅后被王某某打伤。经鉴定季洪海属轻微伤。开封县公安局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至2014年11月10日,季洪海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667.97元。2014年10月21日,季洪海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840元、在开封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94元,2014年10月23日,季洪海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420元,2014年10月27日,季洪海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810元。季洪海的经济损失,经该院核算还有误工费1461.39元(69.59元/天×21天)、护理费1638元(78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季洪海还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另查明,王某某与王红梅的丈夫系堂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季洪海摸了王红梅,王某某将季洪海打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以季洪海承担3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因此事故给季洪海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季洪海诉称王红梅、王志甲构成侵权,要求王红梅、王志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季洪海提交2014年10月19日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计850元,因季洪海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该两张2014年10月19日的门诊票据,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信。季洪海诉求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实际支出,该院予以支持。季洪海诉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季洪海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831.97元、误工费1461.39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291.36元,由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03.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季洪海各项经济损失7203.95元;二、驳回季洪海对王志甲、王红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季洪海承担219元,王某某承担160元。季洪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季洪海是在王志甲开办的洗浴中心受到侵害,王志甲作为洗浴中心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2、王红梅在工作过程中擅自打开季洪海的房门,导致季洪海被王某某伤害,所以,王红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季洪海摸王红梅的手没有证据,判令季洪海承担3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他只打了季洪海的眉头,不可能造成季洪海肋骨受伤。对于这次事故,公安机关已经做出了处罚。他不应向季洪海承担赔偿责任。王志甲答辩称:他没有参与打架,也不在现场,故不应承担责任。王红梅答辩称:她没有参与打架,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季洪海在酒后到城关镇青年路南段水云涧洗澡时,摸王红梅后被王某某打伤。季洪海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季洪海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显示王某某有殴打季洪海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志甲和王红梅均没有参与殴打季洪海的行为,故季洪海关于王志甲和王红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季洪海、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季洪海承担219元,王某某承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玲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