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某、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某,刘某,刘某乙,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被告刘某,系被告许某之妻。被告刘某乙。被告许某。被告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满庄钢材市场南路。法定代表人许某,职务总经理。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许某、刘某、刘某乙、许某、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刘某、刘某乙、许某、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其位于岱岳区满庄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许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刘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由被告许某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某、刘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18237.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合计1618237.78元。(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乙、许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1)第D-03**号]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附属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刘某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刘某、刘某乙、许某、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刘某乙、许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1)第D-03**号]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双方还就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律师代理费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许某账号转入现金150万元,月利率为0.7175%,到期日为2017年5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150万元至今未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尚欠118237.78元。被告许某、刘某夫妻关系。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为6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刘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18237.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合计1618237.78元。(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某乙、许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1)第D-03**号]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附属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刘某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利息,但其作为借款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息的义务,至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118237.78元,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刘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刘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某乙、许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1)第D-03**号]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泰安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18237.7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合计:1618237.78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律师代理费6550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被告刘某乙、许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1)第D-0385号]在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泰安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某、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