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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秦瑞祥与浪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祥,浪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761号原告:秦瑞祥,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浪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浪潮路1036号。法定代表人:孙丕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莉,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瑞祥与被告浪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凤俊与被告浪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瑞祥诉称:2011年7月4日我入职浪潮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我从事司机岗位,浪潮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工资及加班费,我于2015年11月24日以浪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浪潮公司:1、支付我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54256.9元;2、支付我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9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浪潮公司辩称:秦瑞祥原系我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岗位,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我公司加班执行审批制度,就秦瑞祥在职期间的加班,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不存在拖欠情况。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秦瑞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秦瑞祥入职浪潮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秦瑞祥的工作岗位为山东超越数控电子有限公司领导的专职司机。于爱军与浪潮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浪潮公司每月上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秦瑞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秦瑞祥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23日,工资结算至次日,次日秦瑞祥以浪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确认秦瑞祥离职前月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2402元+餐补200元,除此之外,秦瑞祥主张另有每公里0.1元的公里数补助,加班时误餐费每次18元,浪潮公司自2014年8月起向其发放工资条,此前的工资构成其并不清楚。浪潮公司主张秦瑞祥的工资构成另包括公里数补助,属于福利性质,每月220元左右,此外因年限太久,其公司无法核实2013年12月之前秦瑞祥的工资情况。秦瑞祥执行标准工时制。秦瑞祥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浪潮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并就其主张提举:1、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其中,姬××(×××)、李××(×××)向于爱军(浪潮公司另一司机、与浪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另案当事人)发送的若干电子邮件中,显示了包括秦瑞祥在内的北京行政部司机的考勤、加班及部分工资情况,对应月份分别为2013年5月、2014年6月、7月、9月至11月、2015年1月至2月、4月至8月、10月。就此,秦瑞祥提举了上述月份加班费核算的统计说明,并主张除上述月份外的加班情况因其无法掌握,故参照上述月份加班的平均水平主张其余期间的加班费。秦瑞祥主张姬××为浪潮公司车辆安排负责人,李××为浪潮公司司机班队长。2、录音若干。秦瑞祥主张分别为于爱军与吴××(浪潮信息公司领导秘书)、杨××(浪潮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负责人)、姬××(浪潮公司车辆安排负责人)、杨××(浪潮公司人力资源部薪酬负责人)、王××(浪潮公司北京行政部总经理)之间的对话。其中,于爱军与杨××的对话内容如下“……张:月基薪是2342。……于:那加班费基薪÷21.75÷8÷0.5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的?张:从今年4月份开始执行。于:4月份之前怎么算的?张:以前是乘以0.3,现在是乘以0.5,周末乘以2倍。……”对秦瑞祥提举的证据,浪潮公司表示姬××系其公司行政前台,李××为其公司车队队长,经与该二人核实,×××、×××分别是二人的电子邮箱地址,但二人均表示邮箱中并无相应的发件记录。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通过笔记本电脑,登陆于爱军邮箱×××、×××,逐一向浪潮公司展示证据中涉及的电子邮件,经核对,与秦瑞祥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致;针对录音,浪潮公司表示吴××是其公司关联公司浪潮信息公司的员工,故无法核实其声音的真实性,认可录音中其他人员的身份及声音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中部分人员已记不清楚当时与于爱军对话的内容。浪潮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秦瑞祥加班费,并就此主张提举:1、《考勤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案》、制度签阅记录。制度第13条显示“公司实行严格的加班审查制度,员工加班需经审批或上报,经公司核实确认后依法计发加班工资;未经公司核查确认,一律不视为加班”;决议案中显示职工代表签字,未包括秦瑞祥;签阅记录中显示秦瑞祥签字。2、告知书。显示“现将浪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摘要告知如下:……公司实行刷卡考勤的管理制度,所有员工都应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上下班、加班均需刷卡,不准委托他人刷卡或代替他人刷卡……”3、司机加班明细、工资统计表、工资条。加班明细中显示秦瑞祥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节日加班天数、平日加班天数、加点小时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三项名目分别系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平日延时的加班时长);工资统计表显示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秦瑞祥的工资情况,其中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应发工资合计112724.7元,各项加班费合计46574.9元;工资条显示期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尾部确认签字栏显示秦瑞祥的签字。秦瑞祥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证据3,不认可司机加班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工资表中载明的实发数额与其收到的一致,但不认可工资构成,认可工资条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仅代表收到对应数额的工资,不代表其认可浪潮公司的加班费计算方式,而若其不签字则可能会被辞退。浪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秦瑞祥主张与其同一岗位、同一时期任职的其他司机,月基本工资比其多180元至400元,故依据同工同酬原则,其主张每月180元的差额。浪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司机间的工作内容并不相同,故每名司机的工资标准均不同,秦瑞祥的主张并无依据。秦瑞祥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举证据。2015年11月秦瑞祥以要求浪潮公司支付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驳回秦瑞祥的全部申请请求。秦瑞祥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录音、考勤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案、制度签阅记录、告知书、加班明细、工资统计表、工资条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61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一节。其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秦瑞祥于2015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则其就2013年12月之前浪潮公司拖欠其加班费的主张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秦瑞祥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亦表示不清楚2014年8月之前其工资构成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浪潮公司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二,劳动者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秦瑞祥提举的电子邮件显示内容、浪潮公司认可发件人身份及邮箱地址、结合电子邮件的当庭核对情况,可见2014年6月、7月、9月至11月、2015年1月至2月、4月至8月、10月期间秦瑞祥的加班时长,高于浪潮公司提举的考勤记录中显示的秦瑞祥加班时长,浪潮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提举的考勤记录中亦无秦瑞祥的签字,故本院对浪潮公司提举的考勤记录及相应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据电子邮件中显示的秦瑞祥的加班时长,作为核算其上述期间加班费的依据。其三,针对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电子邮件内容中未显示的其余期间,秦瑞祥主张其加班情况应参照已显示期间的加班时长的平均值,其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浪潮公司提举的工资统计表中自认秦瑞祥上述期间存在加班时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以此作为核算电子邮件中未显示期间秦瑞祥加班时长的依据。其四,关于核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本院认为应以浪潮公司提举工资表中的应发数额剔除已付加班费后的数额为依据。经核算,浪潮公司确未足额支付秦瑞祥加班费。另,针对秦瑞祥在工资条后方的签字行为,依据工资条中显示的内容仅为各项工资的数额,并未包含加班时长,本院认为仅应视为秦瑞祥签收工资的行为,不能进行扩大化解释。综上本院认为,浪潮公司应向秦瑞祥补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34574.36元。关于工资差额一节。秦瑞祥主张浪潮公司应参照其他人员的工资水平向其发放工资,但未能就其主张的成立提举证据,故其要求浪潮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浪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瑞祥支付二Ο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Ο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平日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共计三万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三角六分;二、驳回秦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浪潮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浪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