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俞雪良与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雪良,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字第897号原告:俞雪良,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楼美龙,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四弄2号。法定代表人:徐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法定代表人:周杰,主任。原告俞雪良与被告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雪良,被告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余、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周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雪良起诉称: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的承建单位是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先期工程分包给楼美龙施工。楼美龙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砂子、石子等共计款93540元,已付26000元,尚欠6754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美龙支付货款67540元,由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俞雪良举证如下:应付款明细及欠款凭据,以证明被告楼美龙在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中欠原告砂子、石子款67540元的事实。被告楼美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由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属实。后因当地村民阻挠,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未进场施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信访答复意见书,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2.桐庐县检察院于2013年9月13日询问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朱勇军的笔录,以证明横村村的建设工程主要由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投资成立的桐庐独山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村委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楼美龙对原告提供的应付款明细及欠款凭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为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先期工程由楼美龙组织施工”与被告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就此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询问朱勇军笔录,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作用,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由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同年9月29日,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协议。之后,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的前期部分工程由被告楼美龙组织施工。被告楼美龙在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砂子、石子等,并拖欠货款67540元。本院认为,被告楼美龙在组织施工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的部分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砂子、石子等并拖欠货款6754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楼美龙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供应的砂子、石子等均用于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该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总工程款含原告供应的货物价款,故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楼美龙在横村村榨坞垅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施工中拖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美龙应支付原告俞雪良货款67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俞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4.50元,由被告楼美龙、桐庐富春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