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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光智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804号原告:孙光智。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19号236幢。法定代表人:徐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智诉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公司)电视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孙光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智起诉称:2015年8月,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在其电视购物平台推荐一款意锋诺男式全棉休闲裤,特别适合老年人穿,称该货品单价为298元,电视购物优惠价为三件组合价398元。原告孙光智轻信了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的推荐于2015年8月15日订购了该货品,于2015年8月17日收到了该货,并支付了398元现金。2015年9月21日,原告孙光智打开裤子的包装,发现货品吊牌载明:意锋诺男式全棉休闲裤3件组合市场零售价为298元,供货商为上海伊之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该货品的市场零售价在吊牌上已经确定为298元(3件组合价)。被告东方购物公司是全国著名的电视购物平台,供货商对该货品没有单件的市场销售价,而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却说该货品的单件市场销售价为298元,故意将供货商的三件组合市场零售价298元说成是单件的市场零售价来迷惑消费者,然而真正的该货品市场单件零售价应该是三件组合价298元除以3为99元。被告东方购物公司故意将实际为99元的单件销售价放大到298元,来凸显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的电视购物平台上的三件组合价398元优惠价,实际上这398元的优惠价仍然比供货商的市场零售价298元还贵1**元,根本没有任何优惠可言,但直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孙光智与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电话沟通中,被告东方购物公司仍称电视购物的价格肯定是要比市场价和吊牌上价格要便宜,继续迷惑消费者,这是一种地地道道的价格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孙光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东方购物公司按消费价款398元的三倍赔偿原告孙光智1194元,支付诉讼费25元、来往上海的交通费200元,并在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的电视购物平台上登出一份纸质道歉书,载明“在销售给原告孙光智的意锋诺男式全棉休闲裤中误将价格三件组合价298元销售成398元三件组合价,在此道歉”。原告孙光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货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孙光智收到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寄来的货品及支付了现金398元的事实。2.意锋诺男式全棉休闲裤吊牌二个,证明该货品三件组合市场零售价为298元,同一货品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在电视购物广告中称单价为298元,电视购物优惠价3件组合价为398元,充分说明被告东方购物公司进行商业价格欺诈销售的事实。3.2015年9月21日,原告孙光智与被告东方购物公司4008898000售后平台的沟通电话录音记录稿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光智于2015年8月15日订购了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的意锋诺男式全棉休闲裤三件组合;被告东方购物公司三件组合价为398元;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再次承诺电视购物平台上的价格肯定比市场零售价及吊牌上的价格都要便宜等事实。4.2015年9月21日,原告孙光智与上海伊之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沟通电话记录稿及光盘各一份,证明意锋诺男式全棉休闲裤三件组合零售价为298元,该货品没有单件价格,必须三件组合一起买;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单件市场价是迷惑消费者手段,以便进行价格欺诈的事实。5.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与原告孙光智的通话记录稿及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东方购物公司认为货品吊牌上的价格是错误的;被告东方购物公司认为该货品单件零售价为398元,三件组合价为298元;被告东方购物公司自愿补偿给原告孙光智50个购物积分,原告孙光智不同意等事实。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答辩称: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孙光智的订购依约发货,也已经收到相应货款;被告东方购物公司所发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在其电视购物视频中并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因为涉案三件商品并没有统一的吊牌,而是一件商品一个吊牌,故其送给原告孙光智商品上所挂吊牌所载的“品名:男士全面休闲裤3件组,零售价:298元”系单条裤子价格,并非系原告孙光智所理解的3件298元,而是一件298元,且在原告孙光智与售后相关人员的沟通录音中均陈述涉案商品单品价格为298元;原告孙光智收货后已经拆封并使用,综上,被告东方购物公司不存在原告孙光智所说的侵权行为。被告东方购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光盘一份,证明涉案商品的推荐过程公正客观,不存在原告孙光智所说情况的事实。原告孙光智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孙光智的证明内容,这两个吊牌恰恰证明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出库的货物挂的吊牌符合法律规定,不同的货物挂不同的吊牌,不同吊牌注明不同货物的款号、颜色、零售价,这样才不会造成购买者混淆,另外该货物并不存在针对该三条裤子的统一的吊牌。证据3,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到被呼叫人明确指出这个298元是市场上一件的销售价,即单价价格,在这份录音中原告孙光智也承认该裤子已经拆封使用并下水了。证据4,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录音中原告孙光智问对方男式全棉休闲裤三件多少钱,被呼叫人回答是398元并陈述促销价一起卖298元,所以证明该裤子正常售价是三件398元。证据5,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孙光智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体现出其证明内容,因为接电话的是客服,要面对各种客户,客服的职责就是安抚客户情绪,所以一般来说客户相应的要求都会答应。被告东方购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孙光智确认光盘所载视频是其在电视上看到的视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原告孙光智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东方购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在其电视购物平台上推介一款意锋诺男式全棉休闲裤,价格为三件398元,原告孙光智在电视上看到该视频订购了该货物,收到货物后支付了398元现金。原告孙光智拆封涉案货物后,发现三条裤子上分别悬挂三个吊牌,每个吊牌除了款号、颜色不一致外,其他均一致,其中品牌为INTORNO,品名为男士全面休闲裤3件组,零售价为298元,生产商为常熟市佐帝卡服饰有限公司,经销商为上海伊之伴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孙光智确认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在电视购物视频中并未说到涉案商品单价298元,另查明,本案涉案商品已全部下水。原告孙光智认为,本案涉案商品吊牌表明3件组298元,即三件298元,被告东方购物公司以398元三件的优惠价,涉嫌价格欺诈,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孙光智与被告东方购物公司之间通过电视购物确定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已依约向原告孙光智交付货物,原告孙光智也已经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在推介涉案商品时是否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原告孙光智事后收到涉案商品上的吊牌所载价格并不能证明被告东方购物公司在电视购物平台上推介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市场经济下同一商品在不同的销售主体处价格不一致系常态,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孙光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光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光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