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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阜阳市水务局和邵某某甲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水务局,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04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局科长。被执行人:邵某某。申请执行人阜阳市水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阜阳市水务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阜水源水限决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水工程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阜阳市水务局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阜水源水限决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水工程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邵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邵营行政村修建的取水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邵某某限期自行拆除上述违法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并处98000元的罚款。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拆除邵某某修建的违法水工程,并处罚款98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水务局作出的阜水源水限决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水工程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阜阳市水务局作出的阜水源水限决字(2015)第6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水工程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阜阳市水务局负责实施;二、对逾期不拆除的,并处罚款98000元,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寒松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吴庆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朝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