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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沈常宝申请执行季春义、高忠友、季成龙、高忠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常宝,季春义,高忠友,季成龙,高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沈常宝,男。被执行人季春义,男,农民。被执行人高忠友,男,农民。被执行人季成龙,男,农民。被执行人高忠武,男,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沈常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季春义、高忠友、季成龙、高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智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