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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泽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南秋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泽琳、南秋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在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城南路与化工路交界处一家棋牌室内因口角发生推拉、揪扯,后二人又摔倒在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挥拳击打被害人陈某丙头面部,致使被害人陈某丙右眼眶出血、右眼球外凸、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损伤,经治疗7个月余仍遗有右眼盲目4级。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其殴打、致伤被害人陈某丙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是在被害人陈某丙主动挑起事端后才还手打伤被害人陈某丙的,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被告人郑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系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款项40余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郑某甲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在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城南路与化工路交界处一家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推拉、揪扯,并击打被害人陈某丙头面部,后二人又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陈某丙右眼眶出血、右眼球外凸、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软组织损伤,经治疗7个月余仍遗有右眼盲目4级。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6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殴打、致伤被害人陈某丙的经过。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周某、叶某、郑某乙、郑某丙、支某、陈某乙、张某、苏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害人陈某丙眼睛受伤的情况,其中证人陈某甲、周某、叶某还陈述了被告人郑某甲击打被害人陈某丙头面部等情况。3、证人金和中的证言证明了其事后听说被害人陈某丙被被告人郑某甲打伤的情况。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其接诊被害人陈某丙,并发现其右眼睛受伤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陈某丙案发当时的伤势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8、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了被告人郑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和解并支付赔偿款项4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丙谅解的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郑某甲具体的归案情况。10.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郑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即调取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并于2015年9月1日、同年10月9日完成对被害人陈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及重新鉴定,已掌握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而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所作供述否认了其殴打、致伤被害人陈某丙的情况,其在庭审时又供认殴打、致伤被害人陈某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政茂人民陪审员  叶小其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