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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5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13年农历8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王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8月被告离家外出,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称:原、被告婚初感情挺好,从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经营超市期间有了第三者。二人夫妻感情不好了,自2013年农历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堂屋两间。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五组合条几各一套,双人沙发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张;原告又称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太阳能一台,双人床一张,这些财产都在原告家中;婚后共同存款100000元(在被告手里),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2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已共同生活九年时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虽诉称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