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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罗洪继,高喜萍,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中段。负责人孔繁强,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龙,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罗洪继,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喜萍,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农林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李靖,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马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继、高喜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罗洪继、高喜萍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由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过后,被告罗洪继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洪继、高喜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至2016年4月19日止利息、罚息共计42174.7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2174.7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具有合法经营许可,公司负责人为孔繁强。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罗洪继、高喜萍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证据三,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佳木斯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证明被告佳木斯金成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罗洪继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被告罗洪继收到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证据五,罗洪继利息证明。证明被告罗洪继截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利息及罚息42174.7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2174.73元。证据六,同江市向阳镇奋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罗洪继、高喜萍已不在村中居住,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罗洪继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由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过后,被告罗洪继未偿还借款。现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额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170000元存入被告罗洪继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向原告提供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被告罗洪继借款作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责任、担保期、担保范围。有原、被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保证期内和保证范围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继、高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至2016年4月19日止利息、罚息42174.7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2174.73元二、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洪继、高喜萍欠款人民币212174.7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罗洪继、高喜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62元由被告罗洪继、高喜萍负担。被告佳木斯金成农村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志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