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春天与卞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天,卞鼎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87号原告徐春天。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鼎俊。委托代理人葛福兴,兴化市老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春天诉被告卞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天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卞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天诉称:2015年4月1日7时50分,卞鼎俊驾驶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35KM+99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从道路东侧北郊饭店驶入229省道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卞鼎俊、原告及电动三轮车乘客徐长英、徐萍红、张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卞鼎俊负次要责任,其他三名乘客无责任。另了解,被告驾驶超期未缴纳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7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鼎俊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我赔偿87055元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卞鼎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护理人数)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该所对其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春天左胸第2-6肋骨(共5根)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891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5、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6年×10%=5495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600元;9、拖车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87055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891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15天=270元。3、营养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5100元。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8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96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现有0.58亩农田,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为14958元/年×17年×0.1=2542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9、拖车费3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412.7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0984.16元,伤残项目下为42128.6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3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卞鼎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除本案原告受伤外,还造成他人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为其他伤者预留3000元,伤残及财产损失项目下不予预留,则被告卞鼎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428.6元。医疗费项目下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故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即(10984.16-7000)×40%=1593.7元,合计应赔偿原告51022.3元,扣减其已给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602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春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022.5元。二、驳回原告徐春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已减半),由被告卞鼎俊承担522元,原告徐春天承担466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徐春天承担936元,被告卞鼎俊承担624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9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束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