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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630号被告人代某某,男,1959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西路求恩医院门口贩卖毒品给孙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及作案工具三星GT-19082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GT-19082型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