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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昌平与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平,孙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481号原告孙昌平。被告孙林。原告孙昌平与被告孙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远高独任审判,原告孙昌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平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孙林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6日偿还,逾期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此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孙林偿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林辩称,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3月6日偿还属实。但此款中包含15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是28500元。后在原告的催促下,他偿还了原告7000元,现下欠原告23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被告现欠原告借款多少?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孙林于2016年2月15日向他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林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5日,被告孙林向原告孙昌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同年3月6日偿还。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昌平向被告孙林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孙林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孙昌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林辨解其向原告孙昌平借款本金28500元及已偿还7000元的辨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辨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昌平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林承担。如果被告孙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孙林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孙昌平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远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