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任菊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任菊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居委会广珠公路红岗工业区瑞安楼3梯(504)。法定代表人:赵裕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任菊萍。被告:任菊萍,女,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泰安公司”)诉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汉生公司”)、任菊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生公司、任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公司诉称:被告汉生公司向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震雄公司”)购买震雄注塑机产品,而提出借款113.4万元的需求。2014年11月21日,汉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交通银行”)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1份《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在丙方开立账号并存入贷款等额资金,委托丙方向乙方指定的借款人甲方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13.4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在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时,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被告任菊萍身为被告汉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与原告签订1份《保证合同》,被告任菊萍自愿为实现被告汉生公司主借款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汉生公司提供贷款113.4万元,被告汉生公司当天收到该笔资金后,便按合同约定委托交通银行再转入震雄公司账号,用于支付购买注塑机产品的货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汉生公司尚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但自2015年8月便开始发生拖欠行为,自2015年9月至11月三期应还款更是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委托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汉生公司均拒不履行任何还款责任。2015年12月17日,交通银行依约正式向被告汉生公司发送1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于2015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并责令被告汉生公司立即清偿全部结欠本息。原告亦将此函件转发给被告任菊萍明确告之,然而两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仍无任何履行意愿。综上所述,原告、被告汉生公司与交通银行三方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由于被告汉生公司收取贷款后却拒不履行剩余的还本付息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变现债权的费用开支。被告任菊萍自愿对被告汉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确认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之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汉生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716937.21元以及利息32034.14元(计至2015年12月21日。2.被告汉生公司立即支付逾期还贷的逾期罚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33元)。3.被告汉生公司偿付原告因变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4000元、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三项暂合计为795204.35元。4.被告任菊萍对被告汉生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泰安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委托贷款业务共同向交通银行提出申请,三方共同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就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委托资金来源说明。证明内容同证据1。3.《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内容同证据1。4.还款计划表。证明内容同证据1。5.交通银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授权放款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书面授权并通知交通银行向被告发放约定的贷款113.4万元。6.进账单、特种转账传票、借款凭证、支付委托书等。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并由被告支付购机货款的相关转账记录情况。7.交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相关情况。8.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任菊萍自愿就汉生公司的113.4万元贷款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9.催收款通知书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证明交通银行向被告发放催收欠款通知书,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下,已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处理纠纷所支付的费用情况。被告汉生公司、任菊萍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汉生公司、任菊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泰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泰安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交通银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泰安公司自愿委托交通银行向其指定的借款人汉生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并与汉生公司商定后申请与交通银行签署《交通银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办理委托贷款借款人民币113.4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月利率6.5‰。同时,泰安公司向交通银行说明委托资金系其自有资金和正常收入,来源正当合法,用于汉生公司经营活动,用途合法。同日,汉生公司作为甲方,泰安公司作为乙方,交通银行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编号:粤潮2014年委贷字0009号),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乙方自行指定的借款人甲方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3.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币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期限)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上浮利率不变。贷款利息按月结息,丙方在每月的20日计算利息,并在每月的21日向甲方收取利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应按丙方要求在丙方开立委托资金账户,账户为49549518201801002****。甲方取得贷款的同时,委托丙方将所贷金额划至震雄公司的账户[户名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账号49549518201801002****],用于购买震雄注塑机产品。汉生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于每月的21日及于2016年11月24日各归还泰安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7250元。甲方在借款的次月起每月21日为偿还贷款本息日,甲方应通过丙方向乙方偿还贷款本息,并授权丙方从其开立在丙方的账户(户名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9549518201801004****)中扣划相应资金偿还贷款本息。出现甲方违反其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时,乙方或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乙方行使本条规的权利时,应通知丙方办理,丙方按乙方的书面通知采取相应措施。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丙方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和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任菊萍与泰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佛泰投保字H-D300340),约定任菊萍自愿为实现主合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编号:粤潮2014年委贷字0009号)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13.4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等。同日,泰安公司在其交通银行委托资金账户49549518201801002****中汇入了人民币113.4万元,并向交通银行出具《交通银行公司客户委托贷款授权放款通知书》,授权交通银行向借款人汉生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113.4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月利率6.5‰,其指定的借��人户名为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49549518201801004****。汉生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交通银行出具《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交通银行从其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9549518201801004****)中支付人民币113.4万元至震雄公司的账户[户名为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账号为49549518201801002****],用于购买震雄注塑机产品。泰安公司依据上述合同通过交通银行向汉生公司发放上述借款人民币113.4万元后,汉生公司没有依约偿还泰安公司借款,自2015年8月起多次出现拖欠还款情况。2015年12月17日,泰安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汉生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于2015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并责令其清偿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16937.21元、利息32034.14元。此外,2015年12月22日的逾期借款罚息为人民币233元,泰安公司还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4000元、差旅费人民币450及邮费人民币37元。诉讼期间,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据原告泰安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49-1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开设的账户为11×××02中的资金(限额人民币80万元)。二、查封原告提供作为担保的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为495495182018010024049中的资金(限额人民币80万元)。三、上述冻结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泰安公司与汉生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交通银行订立借贷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汉生公司借款后已届满借款期限而没有依约归还的借款,泰安公司主张向其追偿借款及应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到期的借款,由于汉生公司已有到期没有偿还的借款,该行为已表明汉生公司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及《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中“出现甲方(汉生公司)违反其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时,乙方(泰安公司)或丙方(交通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乙方行使本条规的权利时,应通知丙方办理,丙方按乙方的书面通知采取相应措施”的约定,泰安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汉生公司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因此,泰安公司对尚未到期的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汉生公司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及应计利息,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其所欠的借款应���清偿,支付还泰安公司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16937.21元、利息人民币32034.14元以及2015年12月22日的逾期借款罚息人民币233元。此外,泰安公司还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4000元、差旅费人民币450及邮费人民币37元,依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中“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和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的约定,汉生公司也应予以付还泰安公司。任菊萍与泰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任菊萍为汉生公司、泰安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任菊萍依法应当对汉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16937.21元、计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32034.14元及2015年12月22日的罚息人民币233元(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二、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4000元、差旅费人民币450元及邮费人民币37元。三、被告任菊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汉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175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2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