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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林林、靳海英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海英,张林林,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终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海英。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林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廷喜,主任。委托代理人崔红建,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云志,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海英、张林林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郑铁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14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豫发改基础(2014)108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增国道342浚县黎阳产业集聚区至国道107段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对G342浚县黎阳产业集聚区至G107段实施改建工程。靳海英、张林林房屋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房屋来源自筹资金建造,坐落于浚县钜桥镇钜桥村浚大路南,位于改建工程范围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加强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的意见》(豫政(2006)81号)规定,省内建设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被诉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增国道342浚县黎阳产业集聚区至国道107段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未实际征收土地及房屋。故该批复对靳海英、张林林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靳海英、张林林的起诉。靳海英、张林林上诉称:靳海英、张林林为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钜桥村浚大路南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因鹤浚大道改建工程,房屋将被征收。2014年10月,靳海英、张林林通过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曾作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省道327线杞县西关至开封城区段改造工程等41个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豫法改基础函(2013)239号)并对此提出复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此才得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增国道342浚县黎阳产业集聚区至国道107段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随之而来的房屋征收、拆迁等工作均是据此产生和作出的。周边的房屋因建设项目已经被拆除的所剩无几。目前,新修的公路从靳海英、张林林房屋门前经过,排水沟等道路辅助设施几乎是沿着靳海英、张林林房屋门前挖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靳海英、张林林房屋安全。一审法院认定108号批复对靳海英、张林林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太过片面。综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豫发改基础(2014)108号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对靳海英、张林林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侵害,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郑铁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院依法审理此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被上诉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1.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权限、条件充分、程序合法。2.本案《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新增国道342浚县黎阳集聚区至国道107段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豫法改基础(2014)108号批复)经过国家发改委的复议,已维持了该批复。3.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批复与靳海英、张林林之间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具体职责是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不是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豫发改基础(2014)108号批复是对国道342线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关于该项目建设的技术性的批复,主要是对道路暂设的技术标准、建设规模、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的批复。该批复不必然、不直接涉及对靳海英、张林林房屋的征地拆迁。该批复与靳海英、张林林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其权益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靳海英、张林林上诉认为其房屋安全性受到影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靳海英、张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赵忠河审 判 员  王新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成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