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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邵杰与王大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杰,王大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59号原告:邵杰,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彦,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杰与被告王大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曹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杰的委托代理人马述爱、被告王大彦的代理人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杰诉称:原告邵杰经营干货生意,被告王大彦经营宿州市埇桥区苏氏牛骨头老店。2012年7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饭店送干货,被告凭原告的送货单每月按时结算并支付所欠货款。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共计6224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院。被告王大彦答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接收原告的货物,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干货生意,被告王大彦经营宿州市埇桥区苏氏牛骨头老店,向原告购买干货。至2012年12月止,被告欠原告货款62246元,有被告王大彦经营的宿州市埇桥区苏氏牛骨头老店出具的对账单,其员工签字对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的干货,拖欠货款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有被告王大彦经营的宿州市埇桥区苏氏牛骨头老店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干货款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邵杰货款62246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王大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茂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迪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