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罗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罗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509号原告高某某,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江滨,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山,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在云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5-000634。2015年8月5日,原告在漳州市医院诊断患有:1、系统性红斑狼疮;2、坐骨神经痛;3、肝脏实性结节;血管瘤可能;4、低白蛋白血症。后原告因病情加重,多次到漳州市医院、解放军第175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病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73486.09元,其中扣除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的23018.62元,实际支付医疗费50467.47元、营养费50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56354.2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467.47元、营养费50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56354.22元。被告罗某某辩称,一、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等遗传性疾病(不治之症)的事实,婚后致使答辩人及其家人陷入贫困的泥潭。二、双方的财产系共同财产,原告治病所用医药等费用系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现原告起诉索要扶养费无理无据,犹如把自己的钱从左口袋放入右口袋毫无意义之事。三、答辩人的房子有办理抵押贷款,同时也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在漳州住院时,答辩人都有去照顾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罗某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诊断患有:1、系统性红斑狼疮;2、坐骨神经痛;3、肝脏实性结节;血管瘤可能;4、低白蛋白血症。证据4、医疗费发票、社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73486.09元,扣除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的23018.62元,尚欠医疗费50467.47元。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址在云霄县莆美镇高洋区烟草局东侧哲祥豪庭1幢303号房屋,被告有稳定的房屋、居所。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在漳州市医院生育婚生子罗嘉豪,被告提交10月份的银行交易明细系支付生育儿子的费用,与原告疾病没有关联,且原告在10月份并未住院治疗。证据7、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用热汤将原告大腿等部位烫伤。证据8、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医疗费当中的一部分是原告的父亲去支付的。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相反被告有拿钱交给原告的父亲去交纳原告的医疗费,同时原告医保报销的钱被告也没有拿到;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当时是不小心造成原告烫伤的,而非故意为之;对证据8,认为其并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在云霄县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第一次在云霄县医院住院,被告所交的医疗费情况。证据2、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被告有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依法已尽到扶养义务。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被告出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所转账的医疗费是用于原告住院分娩时花费的,而不是用于原告住院治疗本案讼争疾病时所花费的医疗费。对双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在云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5-000634。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罗嘉豪。原告高某某在怀孕期间经医院诊断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并在分娩后继续住院治疗。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即被告罗某某是否尽到扶养的义务,是否存在遗弃、虐待原告高某某的行为;被告罗某某是否应该向支付原告高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围绕此争议焦点,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列证据综合分析看,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然而,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存在遗弃、虐待的行为,没有尽到相应的扶养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一方的医疗费用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并没有就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费用负担等作出书面特别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费用依法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费用支出,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夫妻一方无权要求对方向其支付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相关费用。而至于本案讼争的医疗费的来源问题,并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所涉及的权利人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扶养的义务,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负担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依法无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罗某某未尽到扶养义务,应负担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尽到法定的扶养义务,而且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前的夫妻感情,理解、包容对方,悉心照顾对方及尚未年满周岁的幼儿,维持家庭的完整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4.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丹凤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