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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宝德芬与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德芬,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德芬,女,1979年6月9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委托代理人曹贤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小娣。上诉人宝德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德芬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1月16日,宝德芬与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嘉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非派遣期间宝德芬劳动报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同日,嘉扬公司派遣宝德芬至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李尔公司)工作。宝德芬担任操作工。2015年1月25日,宝德芬与嘉扬公司续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嘉扬公司)派遣乙方(宝德芬)至李尔公司工作,若被该用工单位退回,由甲方负责重新再次派遣;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一月内累计旷工3日以上(含3日)等的,是严重违纪,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宝德芬工资由李尔公司转付至嘉扬公司,由嘉扬公司代付宝德芬工资至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7日,李尔公司因公司部分生产业务转至昆山市花桥,宝德芬不同意至花桥工作,宝德芬原岗位已不存在,李尔公司遂根据原厂区情况,将宝德芬安排至一般操作工岗位。宝德芬拒绝至新岗位工作。同日,李尔公司将宝德芬退回至嘉扬公司。嘉扬公司通知宝德芬于2015年4月21日至嘉扬公司报到,并要求宝德芬每天至公司报到考勤。宝德芬至嘉扬公司报到考勤至4月27日上午。之后,宝德芬未办理请假手续,未再至嘉扬公司报到。2015年5月4日,嘉扬公司对宝德芬作出视作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5月19日,宝德芬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尔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7日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35.11元、2014年及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56元,要求嘉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62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李尔公司应支付宝德芬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间年休假工资513.85元,嘉扬公司应支付宝德芬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上午工资137.72元,不支持宝德芬其他的仲裁请求。宝德芬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嘉扬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7日间工资差额1,000元、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35.11元、2014年及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49.56元,要求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宝德芬2014年已休年休假4天。原审法院又查,李尔公司仲裁时提供的宝德芬工资单显示,2014年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5,331元、2,809.8元、2月6,874元、1,853.4元、3月4,368.97元、2,014.1元、4月5,031元、2,480元、5月5,304元、2,703.4元、6月5,379元、2,755.9元、7月4,695元、2,132.4元、8月4,459元、1,964.1元、9月3,724元、1,219.3元、10月5,502元、2,960元、11月4,994元、2,355.9元、12月4,719元、2,140.7元。2015年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5,066元、2,515.9元、2月9,024.26元、3,211元、3月5,764元、3,155.9元,其中奖金为:2015年1月140元、2月152.26元、3月130元、4月0元,4月份离职不满勤扣款584.8元。原审庭审中,宝德芬陈述,公司扣除其离职不满勤和奖金,与之前正常出勤相比少发1,000元。李尔公司陈述,4月17-25日宝德芬未上班,扣了工资。奖金是对员工绩效的考核,宝德芬该月考核打分为零,所以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宝德芬于2015年4月17日被李尔公司退回嘉扬公司,因此,4月份中17-25日宝德芬缺勤,李尔公司扣除离职不满勤款项并无不妥。但李尔公司既确认奖金需考核,并称宝德芬该月考核为零分,为此,未支付宝德芬该月奖金,但李尔公司未提供经宝德芬确认的考核依据,故宝德芬要求支付该月工资差额(奖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前三个月平均奖金水平计算。2015年4月21日宝德芬到嘉扬公司报到,4月27日早晨考勤后离开,故宝德芬要求嘉扬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4月28日起宝德芬未再至嘉扬公司报到,同年5月4日,嘉扬公司解除与宝德芬的劳动合同,故宝德芬要求嘉扬公司支付2015年4月27日下午至同年5月25日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宝德芬于2015年4月17日被李尔公司退回后,嘉扬公司即通知宝德芬至公司报到。自4月27日早晨考勤后,宝德芬未办理请假手续,离开嘉扬公司。至2015年5月4日,宝德芬累计旷工已达三日,嘉扬公司据此按宝德芬自动离职处理,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应确认有效,故宝德芬要求嘉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宝德芬已休年休假4天,还剩1天未休。2015年1月至同年5月4日,经折算年休假不满2天,嘉扬公司同意支付宝德芬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予以照准,故宝德芬要求嘉扬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宝德芬2014年、2015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嘉扬公司系宝德芬的用人单位,李尔公司系宝德芬的用工单位,宝德芬的工资待遇由李尔公司承担,故宝德芬要求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德芬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7日间工资差额(奖金)人民币140.75元;二、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德芬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7日上午工资人民币137.72元;三、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德芬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89元;四、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主文第一、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宝德芬要求上海嘉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35.11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宝德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李尔公司将所有设备及人员搬迁至江苏省昆山市,该行为属于“企业迁移”,并非转移部分生产业务。当时上诉人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去昆山要么就辞职。调岗应当具备可操作性,李尔公司提供的调岗岗位(园大路的仓库)与上诉人原来从事的工作差别很大,所以调岗是公司逼迫员工辞职的手段而已。被上诉人嘉扬公司基于上诉人被违法退回而做出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被李尔公司退回后不能去工厂上班,离职不满勤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原审法院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嘉扬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被退回其公司,之前工资已付清,不存在支付之后工资。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被退回其公司,旷工三天以上,不存在支付赔偿金。上诉人2014年及2015年还剩2天年休假未休,同意支付2天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尔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至2015年4月17日,当天,公司对上诉人调岗,经沟通无效后将其退回嘉扬公司,不存在支付之后的工资。公司没有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2014年及2015年还剩2天未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上诉人李尔公司工作。上诉人与嘉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李尔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上诉人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嘉扬公司通知上诉人到公司报到,但上诉人未办理请假手续离开嘉扬公司,嘉扬公司根据上诉人的出勤情况按照上诉人自动离职处理并扣除不满勤款项并无违法之处。现上诉人诉请嘉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李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嘉扬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亦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宝德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