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675号原告孙某,女,朝鲜族,自由职业者,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某,男,朝鲜族,沈阳音乐学院教师,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来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一子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较少,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所以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彼此还有感情,孩子9岁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子李某甲于2007年5月21日出生。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及财务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初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登记结婚近20年,彼此间已有足够的了解,且婚生子尚不足10岁,夫妻需要互相扶持照顾。和谐稳定家庭的维护系夫妻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遇到各种诱惑和摩擦,应选择理性对待,双方均应对婚姻负责,对感情负责,对子女负责。现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又未能充分举证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离婚事由,双方感情尚需时间检验,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