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天津津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海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海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559号原告天津津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88号105-2室,组织机构代码79253161-8号。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勃,天津津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薛海山。(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海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津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珠江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物业费1952元(1.6元/平米/月x101.66平米)至今未交纳。按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三点一交纳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物业服务费1952元,滞纳金140元,合计2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被告薛海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珠江小区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到2015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及梯泵费合计每月每平方米1.6元由业主交纳。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1.66平方米,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在合同期满的情况下撤出珠江小区,不再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合同期满后,与塘沽新河街办事处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津鑫���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塘沽区珠江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就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物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数额应为1951.87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滞纳金的主张,属于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工作,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津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951.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