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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施春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春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13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春莲。施金莲因诉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施春莲向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8月22日下午,其与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分配其别墅一套、住宅两套及车库两个,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其房屋拆除后,未按拆迁管理规定安置分配其保障住房。现请求法院判令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义务,分配其一家三口的保障住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起诉人施春莲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为施志浩或施春杰而非施春莲,故施春莲以原告身份起诉不适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4日向施春莲发出了民事立案告知书,依法进行了释明,但施春莲仍坚持以其名义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施春莲的起诉不予立案。施春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拆迁时其已经出嫁,没有分配到住房;协议上一套别墅是施春杰的,二个套间是施志浩的;拆迁至今其一家三口无房可住,多年在外租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其中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的海门市三星镇××村××组的房产已于2009年8月20日由所有权人代表施志浩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又由施志浩和施春杰分别与拆迁人签订了迁建房屋代建协议书。上述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安置房的坐落、面积、单价、结算价格等。据此,案涉拆迁安置协议等的当事人为施志浩或施春杰,并非施春莲。故原审法院认定施春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施春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久斌审判员  周祖俊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