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晓川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中心、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川,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420号原告陈晓川,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顺龙,重庆启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66号12-4,组织机构代码66356478-X。法定代表人杨宁,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书剑,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职员。被告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20号(高新园拓展区A6栋),组织机构代码20306058-0。法定代表人王少东,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维熠,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川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双高中心)、重庆渝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渝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龙,被告双高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剑,被告渝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彬、舒维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川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到被告渝电公司从事现场土建监理工程师工作,并与被告渝电公司指定的被告双高中心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高公司一直未提出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在2016年1月,被告渝电公司通知原告变更劳务派遣协议,由劳务派遣改为劳务外包。原告对此存在异议,被告渝电公司与原告协商无果,遂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双高中心应当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渝电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渝电公司工作期间的薪酬待遇未得到同等对待,与原告相近岗位的全民职工年收入在16万元左右,而原告的年收入仅有其一半。原告工作期间,每周仅休息一天,每天工作九小时,月累计工作时间远超过国家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双高中心与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双高中心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判决被告双高中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4977.85元,被告渝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二被告按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原告派遣期间的工资差额360000元;判决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和超时加班费225929.37元,被告双高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高中心辩称,原告与双高中心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双高中心一直要求与原告续订合同,原告一直不愿意签,双高中心于2016年2月登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即使能够得到支持,也应当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经通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双高中心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双高中心派遣出去的员工都是同样的薪酬,不存在同工同酬的问题,原告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即使有加班的情形,也是在工资中支付了加班费的。被告渝电公司辩称,渝电公司没有与原告工作岗位近似的岗位可以对比,故不存在同工同酬的情形,原告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的岗位属于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请求驳回原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渝电公司并非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请求渝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同双高中心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高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双高中心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渝电公司从事现场监理员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作地点及岗位未变。原告在被告渝电公司实际从事土建监理工程师工作。2015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双高中心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渝电公司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关于原告与被告双高中心在2015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双高中心称其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不愿意续签合同,原告则称被告双高中心并未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双高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按原告劳动合同中的住址向原告邮寄了《关于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函》,并于同日在重庆时报刊登《关于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公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前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逾期将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2月17日,被告双高中心按原告劳动合同中的住址向原告邮寄《关于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的函》,并于同日在重庆时报刊登公告,要求自即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双高中心邮寄的两个函件,在2016年1月至2月,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在就双方的争议进行协商,被告双高中心发函的目的不是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仅仅是规避自己的责任。关于原告在2016年1月31日后未到被告渝电公司上班的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渝电公司要求将劳务派遣变更为劳务外包,薪酬要降低,原告存有异议,被告渝电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后即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针对其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渝电公司称因被告双高中心与原告就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没有谈好,所以原告在2016年2月份就没有再去被告渝电公司上班了。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9242.85元、4987元、4916元、5832元,原告据此主张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977.85元。二被告认为双倍工资应当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其薪酬低于被告渝电公司相近岗位的薪酬,原告是土建监理工程师,工资比职位低一级的监理员还低,被告渝电公司监理员的年薪160000余元,但原告年薪仅80000余元,按照每年差额80000元计算,主张4年半,故主张工资差额360000元。被告渝电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存在与原告相同岗位的工种,与原告相同岗位的土建工程师均是同等薪酬,原告主张薪酬待遇未得到同等对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其主张的同工不同酬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渝电公司现场监理员柯放、唐双的社保缴费记录,欲以柯放、唐双的缴费基数高于其工资为由证实渝电公司未给予其同工同酬待遇。按现行社保缴费制度,缴费基数并不能如实反映参保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九个小时,并举示了渝电公司2015年1-12月的职工月度考勤表、平台短信照片以及其2015年9月21日、9月29日、2016年1月7日18时至23时间的几张自拍照片,根据月度考勤表的记载,原告的出勤情况为:1月:出勤30天,公休假1天;2月:出勤12天,开会1天,公休假9天,年休假5天,补休1天;3月:出勤20天,公休假6天,学习5天;4月:出勤22天,公休假5天,补休2天,开会1天;5月:出勤29天,公休假1天,补休1天;6月:出勤16天,丧假4天,公休假8天,病假3天;7月:出勤21天,病假3天,公休假7天;8月:出勤31天;9月:出勤29天,开会1天;10月:出勤28天,公休假3天;11月:出勤27天,公休假3天;12月:出勤21天,公休假4天,补休6天。短信通知中记载有“从2015年起,现场所有监理人员8:30到现场和17:30离开现场之前各拍一张照片上传系统,由总监检查,部门抽查。”落款为:工程监理一部2014-12-24。二被告对考勤表和短信通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渝电公司认为,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在履行监理工作职责中,每个工作日均有午饭和休息时间,被告渝电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实际工作九个小时,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被告渝电公司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其2015年1月、5月、9月、10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构成中有加班费,原告称上述月份中的加班费仅是节假日的加班费,被告双高中心称上述加班费包括了节假日加班费和平时加班的加班费。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高中心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按照之前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在被告渝电公司工作,被告双高中心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渝电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双高中心自2015年10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双高中心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双方对于原告2016年1月31日后即没有再到被告渝电公司上班的事实没有争议,至于没有上班的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渝电公司要将原告由劳务派遣改为劳务外包,降低工资待遇,双方由此产生争议,被告渝电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工作,被告渝电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被告双高中心也称一直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愿意签订。原告对其陈述未能举示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系被告渝电公司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只能认定原告以自行离职的方式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双高中心的劳动关系,即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与双高中心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31日原告离职之日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判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实际意义,不具备诉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自行离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双高中心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继续履行,被告双高中心应在一个月之内与原告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双高中心并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双高中心应当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双高中心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5735元(4987元+4916元+5832元)。原告请求被告渝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不能简单地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即使相同岗位的劳动者收入有差别,也不宜简单地认定用人单位违反同工同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岗位的劳动者的收入明显高于原告的收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举示了月度考勤表、平台短信通知、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原告举示的月度考勤表属实,该考勤表反映的情况也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每周上班六天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超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晓川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双高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晓川20**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735元;三、驳回原告陈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