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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庄湖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程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程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庄湖,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表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翔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世,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湖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程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翔宇、被告程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程世驾驶渝GB98**号中型客车,沿西景线由临沧方向驶往祥云方向,8时3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481+6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侧滑,致使所驾车辆与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云LJ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发当天,被告程世及时将原告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医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股骨多段骨折、左股骨胫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并尺骨冠突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少量气胸、左肾多发结石并积水、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渝GB98**号中型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68.38元,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30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57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合计203866.38元,扣除被告程世支付的45000元,还应支付158866.38元。其中,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程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程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认可;医疗费应该扣除在精神科治疗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00元的标准,但只应该计算17天,不应该包括精神科住院治疗费用;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发票,酌情考虑同意赔偿1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13000元;摩托车没有定损,最多愿意赔偿2000元;由于赔偿项目中已经有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程世投保的保险中保险条款内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程世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事发后被告程世预付人民币45000元,医院检查费用862元。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其所垫付费用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返还。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2、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方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原告是农转城镇居民。第二组,1.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2张;2.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支出医疗费用情况。第三组,1.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张;2.弥渡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3.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8张;4.南涧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张;5.大理州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原件1份;6.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7.大理州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病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弥渡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中被告程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五组,1.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及鉴定费的支付情况。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大理州医院神经外科的医疗费单据和出院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5日弥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因医疗单据上所记载的姓名为“庄福”与原告身份信息不相同有异议,南涧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因姓名有更改,对其三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鉴定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程世对鉴定费的三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世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限、保额,其中商业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第三组,保险合同条款1份,用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程世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程世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正、副本)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程世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收条原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单原件1张、庄禄的收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垫付费用情况。第三组,南涧县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张、南涧县B超检查申请单、南涧县X检查单、南涧县医院心电图3份,用以证明垫付费用情况。第四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现场另一辆车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程世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三、被告程世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程世驾驶渝GB98**号小型客车,沿西景线由临沧方向驶往祥云方向,8时3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481+600M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侧滑,致使所驾车辆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庄湖驾驶的云LJG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庄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告程世将原告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要求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多段骨折;左股骨胫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并尺骨冠突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少量气胸;左肾多发结石并积水;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正规医院继续换药治疗,保持伤口干洁,术后三周拆线;2.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以免内固定松动、断裂、脱落,需再次手术;3.术后1月、3月、半年、一年回院复查等。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股骨骨折术后;3.左侧尺桡骨骨折术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至13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程世所驾驶的渝GB9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就该起事故的损失进行过赔付;被告程世垫付现金45000元、支付检查费862元。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另,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交通费为15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系被告程世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程世所驾驶渝GB98**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世赔偿。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定及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5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1750.74元;2.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300天);3.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鉴定费31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确定为3000元;10.车辆损失2000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确定为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合计192348.74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6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90550.74元(192348.74元-86698元-10000元-2000元-3100元(鉴定费));因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程世承担。被告程世已垫付赔偿款45862元,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系3100元,故其多垫部分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程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庄湖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66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庄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庄湖车辆损失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人民币90550.74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89248.74元,其中向原告庄湖支付146486.74元,向被告程世支付42762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由被告程世赔偿原告庄湖鉴定费31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庄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元,由原告庄湖承担328元(已交纳),被告程世承担3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美 敏审 判 员 刘 建 国人民陪审员 孔 思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海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