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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卢福军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福军,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卢福军,男,4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福军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余年,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福军诉称,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赤峰市元宝山玉皇工业园区瑞阳化工厂的给排水和工人宿舍水暖建设施工工程。2015年9月7日7时10分许,在被告场内路南侧那幢楼3楼,从架子上坠落,致使原告双脚足根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工地上的技术员沈小明将原告送往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前期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受理。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受伤期间,被告未在瑞阳化工建筑工地施工。3.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劳动部(2005)第十二号文件第一项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用人单位直接给付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必须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卢福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和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通知一份,证明本案已经通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被告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请求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采信。2.赤峰宝山医院诊断书和病案的首页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其中电话1896113****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技术员沈小明,是通过沈小明找到了李荣,李荣找到了原告到单位从事这个工作。在原告住院期间,历次向医院交住院费用也是沈小明代表单位向医院交的押金等。通过这个电话号是被告单位员工沈小明的电话,证明沈小明代表单位为原告住院交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到的沈小明不是被告的员工,沈小明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帮助了原告与本案认定劳动关系事实无关联性。3.证人李荣出庭证言,意在证明卢福军在被告处工作脚受伤。说“在2015年9月7日上午7点多,工地3楼厕所间打眼,当时踩着刮大白的插架,架子有一个爪子断了,我和卢福军同时掉下,卢福军说脚后跟疼,我把卢福军扶到楼下,之后找人去了医院,是技术员沈小明来帮助一起去的医院,去了医院拍了片,之后诊断是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卢福军经过别的工地的介绍我和卢福军与沈小明见面谈干活的事情,约定了报酬是一天220元。工钱是是一个50多岁的男老板开的,我一共干了6天,不清楚老板是谁。沈小明在被告公司职务是技术员。干活的地点是瑞阳化工对面的那个院子,不清楚属于谁。”4.证人许学友出庭证言,与证人李荣证言相同。原告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卢福军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且原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为被告干活受伤,对原告受伤系为被告干活受伤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5.赤峰市润阳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雇佣卢福军施工,涉案工程也没有承包给江苏苏南建设集团公司。原告质证:证明的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赤峰市润阳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15年9月7日上午7点多,原告因干活受伤。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受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福军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人民陪审员  任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剑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