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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正波与杨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波,杨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951号原告:孙正波,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小春,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孙正波与被告杨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波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杨小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说没钱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杨小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之后便未再归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春向原告孙正波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对利率约定为3%,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孙正波要求被告杨小春归还本金3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正波借款本金34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杨小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325元,实际收取325元,由被告杨小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 叶 更多数据: